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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薛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

代表人成某某,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薛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部分省人大代表反映情况,人大代表要求依法公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申请再审称:1.田美花与我社构不成某见代理,应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从形式上分析,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债权文书,均为田美花个人所打的借条、代到条,没有我社的任何字迹,与我社没有任何关系;从交易习惯上看,田美花在我社担任代办员时,田美花给被申请人出具的票据都是盖有我社公章的存单,而不是借条和代到条;从债权文书的内容上看,正常的储蓄存款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存款的百分比计算,根本不会约定每月多少元,并且会高出银行存款利率五倍之多,据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债权文书,被申请人自己承认田美花是借被申请人的款。田美花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案件,应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在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按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判决。3.田美花是否借申请人的款项属于待查事实,田美花不到庭质证,仍然属于证据不足。目前,公安机关因田美花没有到案,还没有查清并确认被申请人的借条和代到条是否真实,一二审法院在田美花没有到庭,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条据和交易的真实性,就判定借款是真实的,是完全不能成某的。4.薛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称田美花向其借款,说是信用社要用,数额是x元,有期限和利息。信用社根本无该笔存单和存款,故其借款事实与经过相互矛盾,有待查清。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显失公平,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上级法院再审。

被申请人薛某某答辩称,1.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并非仅根据被申请人陈述,而是开庭时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在民事诉讼前的询问笔录、从信用社调取的有关当事人存款资料(证明被申请人通过田美花在信用社长期存款的事实)、田美花长期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证据,结合信用社历年安排揽储任务、信用社代办员的事实,田美花担任代办员时公示了,但职务变更时未向社会公示。原审根据上述所有事实及证据作出了裁判,这些证据可能证明田美花与信用社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田美花不到案,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2.本案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属民事案件,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将款项交给了田美花是否代表交给了信用社。至于刑事案件中挪用资金罪名,恰好说明田美花在收到存款时挪用了该属信用社的资金,而非是田美花与被申请人个人之间的关系。刑事案件与该民事案件毫无关系。3.至于申请人所说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其他不符,既否认被申请人陈述,又以其陈述认定被申请人陈述不真实,明显矛盾。4.至于表见代理,即田美花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其具备代表信用社的条件即可,田美花代替其父长期担任代办员。至于代办员变更时未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将款项交给了信用社的代办员田美花,即交给了信用社。5.申请人仅以借条时间主观推断事实,不合法。6.田美花在应由信用社工作人员签章的地方签章,明显足以使人认定田美花系信用社工作人员,构成某见代理。7.申请人称交易地点在田美花家里,不属实。信用社一直宣称服务上门,其所称交易习惯不符合,且其称本人持存单才能取款,实际上是信用社管理不善,责任不应让储户承担。8.被申请人陈述相互矛盾的问题,从证据上可看出,数额变化等是存存取取发生的,是储蓄存款关系的延续。9.申请人陈述的观点不能成某,田美花作为家庭妇女,如非其属信用社代办员,被申请人作为村里农民,与田美花无任何经济关系,绝不会将自己的血汗钱交给不相识的田美花。10.田美花代表信用社,其出具的收到条,代表储蓄关系成某。至于申请人所说,被申请人与信用社从来无储蓄关系,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田美花05年6月代表信用社与其结算利息的证据。11.田美花出具收条,正是田美花先将被申请人存单骗走后出具了收条。12.我们一张3000元、一张5000元存折仍在我们手里呢。但田美花将我们的钱取走了,信用社账上显示的没钱。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某,一、二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田美花原系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自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在西万信用社从事储蓄联络工作,为储户代办储蓄存款、取款手续,西万信用社根据其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因为田美花的特殊身份,薛某某才将存款交给田,未到西万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存单上“存入时记账”处、“支出时复核”处均加盖田美花长方形私章,而此处的印章应为西万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印章,加之田曾经是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向薛某某出具的代到条上也加盖有与存单上相同的私章,薛某理由相信田美花出具代到条的行为代表西万信用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田美花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占用储户资金,给储户造成某损失应由西万信用社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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