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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商经再初字第11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商经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商丘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负责人施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工某,该部副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商丘粱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行工某主任。

商丘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诉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以下简称睢阳区建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23日作出(1998)商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城市信用社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24日以豫检民行抗字(2000)X号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作出(2000)豫法审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行、宋庆林、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怀东、韩玉忠到庭监督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2月23日,城市信用社与睢阳区建行下属单位原商丘县建行劳动月良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公司向城市信用社借流动资金200万元,用于购货,利率月息15.6‰,期限3个月,即从1994年2月23日至5月23日。睢阳区建行在借款合同保证栏内加盖了公章,保证条款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服务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城市信用社多次催要,至1996年5月28日,服务公司共归还利息(略).50元(其中高息(略).70元)。同年10月8日,城市信用社到服务公司催要借款时,睢阳区建行负责人郭某典给城市信用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城市信用社五行等同志来我行催收服务公司200万元,我行拟向地区建行汇报。后郭某将该证明收回,城市信用社于1998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服务公司系睢阳区建行于1992年1月10日组建,经济性质:集体,注册资金:30万元。1997年7月21日,睢阳区建行将月良务公司注销,原有职工某加竞聘上岗,资产收回,又查明,1994年,城市信用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为年利率9‰,在此基础上,上浮最高不超过50%。

原审认为,城市信用社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完备,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有关法规,属于无效,但合同的其余条款仍然有效。睢阳区建行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城市作用社未在1996年4月1日前向睢阳区建行主张权利,睢阳区建行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睢阳区建行作为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在服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向睢阳区建行催要,是城市信用社应享有的权利。睢阳区建行虽将证据原件收回,但城市信用杜提供的复印件足以认定。因此,睢阳区建行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城市信用社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违反国家关于利卑管理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约法律制裁。睢阳区建行在未对其下属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实际清理的情况下,即向工某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收回财产、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应对服务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用以归还服务公司该笔借款本息(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城市信用社要求睢阳区建行直接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睢阳区建行于本判;夹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服务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用以归还城市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3.5‰,从1996年5月29日计王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略)元,由城市信用社负担(略)元,睢阳区建行负担(略)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城市信用社向检察机关申诉称:1、原审判决结果无实际意义,且不合法。2、服务公司的性质是批发经营业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0万元,应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服务公司的债务应由睢阳区建行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服务公司从事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业务,但注册资金只有30万元,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某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白勺数额、应认定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欠城下信用社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睢阳区建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服务公司自1992年1月10日组建至1997年7月21日注销,经营方式一直是批零兼营、代购代销。

本院认为,原审对合同效力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服务公司从事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业务,但注册资金只有30万元,没有达到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某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某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即“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某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故服务公司欠城市信用社X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睢阳区建行承担还款责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某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商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睢阳区建行归还城市信用社X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从199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睢阳区建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费(略)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飞

审判员翟作仁

审判员庞伟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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