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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某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住所某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宛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宛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港公司诉称:200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借用原告的运输车辆为天冠公司运煤,共拖欠运费x.40元。2008年底原告在宛城区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款,当时被告自称全部为李XX、金XX个人行为,且运费已向两人结清。为此,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李XX、金XX在其账户的存款7万元,其余由原告向李XX全部索要。但后经原告调查,李龙玉等人确认被告所某不真实,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当庭变更该项请求为依法撤销该协议中的第二、三、四条的内容;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款共计x.40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宛煤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对原告当庭变更协议第二、三、四条的内容,被告也表示同意,协议处分了金全吉、李龙玉二人的权利,且金、李二人并不知情,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2、对原告第2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从没有租用过原告车辆,根本不存在拖欠其运费x.40元的事实,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系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所某订。协议书写明“乙方”即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计x.40元。

2、李XX、闫XX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龙玉运煤是以宛煤公司的名义运煤。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和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并未表明被告欠原告运费x.40元,虽然协议上半段写出了“从天冠及甲方的账面上反映乙方拖欠甲方运费共计x.40元”,但下面写“乙方具体不知道租车全部为金、李个人行为”,所某原告证明对象和方向是不能成立的。对第2份李XX、闫XX出具的证言,(1)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二人本人所某(不能证实);(2)上面未注明二人的基本情况,该二人是何方人士不能说明;(3)证言所某内容完全不真实,该二人从没有以被告名义和资质从事任何运输活动;(4)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否则该证据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金XX出庭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其借用原告天港公司的车辆以被告宛煤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给天冠乙醇公司运煤,由被告将煤款和运费合在一起支付给证人金XX,证人还称其不拖欠原告运费。被告举证该证人证言以证明:(1)被告宛煤公司与天冠乙醇公司签订有供煤合同,金全吉向被告宛煤公司供煤,交货地点是天冠乙醇公司;(2)金XX拉煤所某车辆运费是由个人负责,与被告宛煤公司无关。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人所某某证言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宛煤公司有煤炭经营资质,与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有供煤合同关系。案外人金XX和李XX因没有煤炭经营资质,遂以被告的名义和资质向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供煤,由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按供煤合同的约定将煤款结算给被告,被告再将煤款和运费按照与金、李二人的约定结算给李、金二人。在向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运输煤炭的过程中,金、李二人协调使用了原告公司的运输车辆。

因2006年8月~10月间的运输费用问题,原告曾于200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20元。在该案审理中,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书甲方: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乙方:宛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2006年8月-10月期间,李XX、金XX二人以乙方名义为天冠公司运煤。从天冠及甲方的账面上反映乙方拖欠甲方运费共计x.4元。现甲方已将乙方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乙方对金、李两人所某欠运费数额不持异议。因乙方具体不知道,租车全部为金、李个人行为。(在甲方帐面显示金为x.2元,李为x.2元)李XX在乙方账户存有2万元,金在乙方账户上存有5万元。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从宛城区人民法院自动撤诉,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乙方在天冠公司的货款所某取的查封措施。二、查封解除后,乙方在天冠乙醇公司付查封款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共计7万元。三、乙方为了道义支付甲方1万元为找李XX费用,其它乙方概不负责。四、剩余的欠款由甲方找李XX、金XX索要。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向宛城区人民法院交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盖公章)乙方:吴某(签名)2009年7月9日”。协议达成后,原告从本院撤回了起诉。

后原告即找李XX和金XX二人索要剩余的欠款,但因未能要回欠款,原告遂又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中的第二、三、四条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所某欠的全部运费x.4元。被告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同意原告关于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第二、三、四条内容的诉讼请求,但称其不欠原告运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运费x.4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金XX、李XX二人与被告宛煤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第二、三、四条的内容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运费x.4元应否得到支持

(1)关于金XX李XX二人与被告宛煤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因金、李二人无经营煤炭资质,而被告宛煤公司有经营煤炭的资质,经被告宛煤公司同意,金、李二人即以被告宛煤公司名义向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供煤,因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与被告宛煤公司之间有供煤合同关系,在结算时,由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根据金、李二人所某煤的质量、数量将煤款结算给被告宛煤公司,故形成了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即金、李二人与被告宛煤公司之间构成了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由被告宛煤公司对金、李二人向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运煤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供煤的过程中,金、李二人无运输车辆,遂联系使用了原告的车辆,使用期限长达几个月以上,被告并未作否认表示,故仍应由被告承担金、李二人为代理被告运输煤炭而使用原告车辆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的审理中,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7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金、李二人与被告宛煤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即“李XX、金XX二人以乙方(被告)名义为天冠公司运煤。从天冠及甲方(原告)的账面上反映乙方拖欠甲方运费共计x.4元”,被告认可了金、李二人代理被告联系使用车辆的法律后果,即确认运输费用x.40元为“乙方拖欠甲方运费共计x.4元”,故该协议书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协议书中称“因乙方具体不知道,租车全部为金、李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因金、李二人代理运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

(2)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第二、三、四条的内容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运费x.4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在2009年7月9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对具体如何履行债务问题达成了四条协议,即由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在天冠乙醇公司的款项并撤诉,被告向原告支付查封款7万元并给付原告1万元追索债务的费用,余款由原告向金、李二人索要。但在履行中,金XX在出庭证言中已证实其不欠原告运费,而原告向李XX索款也无结果,故该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第二、三、四条的内容,即要求撤销双方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条款,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形成了合意,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40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合意撤销了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条款,又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应由被告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某,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9日所某成的协议书的第二、三、四条的内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2)金全吉、李龙玉二人代理被告向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拉煤,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对金、李二人代理被告向河南天冠燃料乙醇公司运输煤炭所某生的法律后果即对拖欠原告运费x.40元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x.4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于2009年7月9日所某成的《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四条的内容。

二、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煤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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