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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魏某某、赵某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64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89年9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赵某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7月7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杨丙胜,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徐玉雷,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王岗乡X路口南13米处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5元。

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2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且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镇平县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处方笺、镇平县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转院审批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转院经医院同意;4、南阳市口腔医院处方笺1份,用于证实出院后仍需2次手术;5、医疗费票据10份,用于证实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76.75元;6、镇平得益康医药门市部发票6份、镇平医药公司王岗药店发票7份、治偏头疼颗粒信誉卡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外购药共支付费用802元;7、镇平县X乡X村卫生所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在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1469元;8、餐费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餐费600元;9、证明3份,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0、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从事木工行业日工资60元;11、凭证2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租床、被子支付297元;12、交通费票据74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937元;13、南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情况。

被告赵某甲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被告并非全责;原告起诉时许多项目计算过高,且原告擅自转院未经医院同意。

被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镇平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镇平县医院出院未经医院同意;2、检查报告单及处方共8份,均用于证实范钦翔系原告主治医生;3、医疗费票据4份,用于证实被告替原告垫支医疗费416.8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豫x摩托车是我的,但是是赵某甲借用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结论为白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2、询问笔录1份,其内容为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赵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擅自转院,诊断证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院应当由主治医师签名而非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同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不符合诊断证形式要件且不能以此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擅自转院不能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X组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在外购药应当由医院证明且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属正规发票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医疗费票据已包含床位费,租赁费应含在医疗费内且非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交通费应提供人员、时间、地点,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原告转院未经县医院同意不能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赵某甲借用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48线自南向北行至王岗乡X路口南13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白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后未经主治医生许可,仅经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同意转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并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76.75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在外购药1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937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某甲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16.8元。原告白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郭改梅生于1942年2月3日,白某某兄妹三人。原告白某某儿子白某,生于1990年10月28日。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保证借用人有安全驾驶能力及驾驶资质。故被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赵某甲驾驶,应当对赵某甲驾驶摩托车所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并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293.55元(含被告赵某甲垫支的医疗费416.8元);其误工费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02月23日-2008年4月19日),即(9534元/年÷365天)×(20天+37天)=1488.88元;原告诉请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计算以1人为宜,故其护理费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0天,即(x元/年÷365天)×20天=851.18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0天,即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20天,即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10级计算,即5039元/年×20年×10%=x元;原告儿子白某生于1990年10月28日,其抚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3717元/年计算一年,即(3717元/年×1年)/2人×10%=185.85元,原告母亲郭改梅生于1942年2月3日且有子女三人,其抚养费计算为(3717元/年×14年)/3人×10%=1734.6元,原告所应负担的抚养费共计为1920.45元;原告未经主治医师同意擅自转院,因此而增加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其交通费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06元(含被告赵某甲垫支的医疗费416.8元)。故被告赵某甲应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费用x.06元(含被告赵某甲垫支的医疗费416.8元),被告魏某某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与事实不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转院虽未经主治医生同意,但其转院是为了更好的对所受伤害进行治疗,故被告辩称原告转院未经医院同意,其以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7293.55元、误工费1488.88元、护理费851.1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920.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6元(含被告赵某甲垫支的医疗费416.8元)。

二、被告魏某某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司继平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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