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马某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待王镇赵某诊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胞弟。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焦作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租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焦作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和李新芳、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0年11月13日,原告从待王镇政府购买位子待王镇路北集资楼(即开发楼》的东头三层楼房及楼后小房,与被告成为邻居。几个月来,被告一直无事生非,借口楼道是共用,于2001年5月31日,纠集其子赵某孩、女婿张小成将原告后边小房顶和楼道门破坏,造成五个镜匾损坏;6月4日上午被告再次纠集人员将原告家墙壁砸坏:二次造成损失约28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因损坏财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元。3、赔偿邮递费和调查费23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马某某不合格,房子是张振东的,马某某未纠集人员对原告侵权。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依职权调职的证据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所遭受损失。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情况;待王镇调解赵某甲、张振东两家门面房纠纷情况说明,证明开发楼中赵某甲与张振东所处位置,形成现状的过程及调解情况;询问臧爱荣、赵某青、张随群笔录,说明马某某纠集人员对赵某甲的房屋进行损坏的情况,并附照片三张。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待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振东购买楼房两间及房屋四至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询问待王镇派出所时某海笔录一份,说明双方发生纠纷出现场时,看到是马某某正领人在拆后院墙,墙被锤打击后墙皮剥落一块,后院石棉瓦被拆去一半的情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臧爱荣、赵某青、张随群的笔录及三张照片有意见,三份笔录的证人或某原告的雇员或是病人,有利害关系,且认为内容之间有矛盾之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待王村委会证明有意见,待王村委会不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出据该证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待王镇出据的购房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本院侬职权制作的时某海询问笔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理由,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待三镇开发楼系待王镇政府在占用待王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而建的楼房,作为征地费用是以部分建房折款抵偿的,其中就包括张振东所购房就是待王镇政府用来抵偿给待王村的征地费的。该楼背后为铁路部门所征用土地。开发楼东头第一家在1991年原被待王镇民政所出资购买,当时某镇民政所的荣保明出资装修使用,并在主楼后盖上简易孔房(在铁路部门的征用土地上)经营饭店;待王镇政府后收回荣保明所使用的房子,并于2000年11月13日将此房两间三层包括房(即楼)后小房在内卖给赵某甲(该楼房及房后简易配房状况从1991年起至今仍保持原状)。张振东于1993年从待王村委手中购得待王镇开发楼东头第二家。第一家与第二家之间有一共用楼梯通路。以共同楼道西侧为界,主楼背后以东为荣保明盖简易配房占用。从1993年起至2000年11月13日以前。张振东对主楼后配房的现状未提出异议赵某甲购买房屋后在共用楼道内通向楼.后出口附近修建一扇门。
马某某与张振东系姻亲关系,在张振东购买的房子内(即第二家)租住。马某某提出楼道为共用,以及楼后简易配房占用了她的地方为由,要求赵某甲撤除建在楼道的门和公用楼道相对应的一半的楼后简易配房;在遭到拒绝后,马某某于2001年5月31日和6月4日先后两次带领其亲属将赵某甲建在楼道的门拆除。并拆除楼后与公用楼道相对应的西侧一半石棉瓦(为原告赵某甲使用的简易配房上的),遭.受的损失未估价,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赵某甲在诉讼中为此支出邮寄费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是邻里关系,双方对楼道均具有共同使用权,相邻各方按照方便生活相处,任何一方对楼道的使用不得影响他方。由于历史形成的现状,且简易孔房叉系建在铁路部门所征用的土地上,作为租住在开发楼中的马某番无权对楼后的原告赵某甲所购简易配房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主张,权利是不成立的,故其随后单人将赵某甲的财产进行拆除的行为应属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赵某甲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以及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未纠集人和不是本案被告。已被证人时某某证言所否定,辩解不予采纳,其所述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马某某对侵权拆除原告赵某甲的简易配房上的石棉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状。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共用楼道内,为原告赵某甲、被告马某某共同使用。原告赵某甲应将所建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干净。
诉讼费59元,原告赵某甲承担1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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