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不识字,陕西省宁陕县人,农民。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200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农历正月),被告人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魏x,在本村村民花某明柴山窑湾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1.36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花某某为生产木耳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初雇请同村村民魏x到村民花某明自留柴山窑湾砍伐林木,裁节(1.0-1.4米长)共计1568根,折合林木蓄积31.36立方米,原木材积15.68立方米。
经当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案发现场情况及被伐林木树桩痕迹;
2、扶养协议书证明了,柴山管护人花某明(智障)其生养死葬由被告人花某某全部负担;
3、宁陕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木采伐现场及木材检验报告,证实被采伐的树种为栎类耳树,裁节数为1568节,原木材积15.68立方米,折算立木蓄积15.68÷50%=31.36立方米。
4、证人魏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花某某雇请其采伐林木的全部经过。
5、宁陕县林业局江口镇林业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花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擅自采伐林木的事实。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1.36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林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庞忠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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