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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村信用社与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占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乙诉巴村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中,巴村信用社提出反诉,因不服本院(200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信用社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将扣车侵权与借款合同纠纷分开审理,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0)商经重字第113-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周民终字第1243-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刘某乙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期间原告(略)巴村信用社被取消法人资格,隶属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重审后的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赵家堂,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其中一笔x元,期限3年,月利率14.64‰,原、被告双方商定三年免交利息,条件是被告每月免费为原告提供用车3—5次。另一笔x元,期限1年,月利率14.64‰,还本付息。1996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时间30个月,未还。1997年11月3日,被告又借款6000元,时间1年,未还。1997年11月14日,被告又借款x元,时间9个月,1998年4月15日以来未还本付息。1998年1月25日,被告另借款3000元,时间5个月,1998年11月13日以来未还本付息。1998年6月25日借款3000元,1999年3月25日以来未还本付息。以上被告共分7次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也没有借过原告诉称的2500元、x元两笔借款,既使借过,因原告于2002年4月11日才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款契约有原告涂改的迹象,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原告在另案中反诉提起借款诉讼后,未撤回反诉就另行起诉,也未预交诉讼费,属程序违法。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1月24日贷款借据两份,金额各x元;2、1996年7月5日金额为2500元的借据一份;3、1997年11月3日金额为6000元的借据一份;4、1997年11月14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份;5、1998年1月25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据一份;6、1998年6月25日金额为3000元的借据一份;7、(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某乙的询问笔录;8、刘某乙起诉时诉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另案卷宗中党XX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催要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中2500元、x元两笔借款借据否认其真实性;对金额分别为x元的两份借据认为原告已改动还款日期;对另三笔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对其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言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异议的4份借款借据,还款日期有改动现象,本院予以确信,对原告妨害诉讼的行为,本院予以制裁,但对借据的原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金额为2500元、x元两笔借款,虽被告本次庭审予以否认,但在以前的程序中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党德红证言,因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属原告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属刘某乙的控诉内容,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其它庭审中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3年,月利率14.64‰,双方口头商定不付利息;同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1年,该两笔贷款,被告用于购车;1996年7月5日,被告贷款2500元,期限1年零25天,月利率12.81‰;1997年11月3日被告贷款6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008‰;1997年11月14日被告贷款x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0.008‰(1998年1月14日、1998年4月15日共偿还利息565.6元);1998年1月25日,被告贷款3000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10.08‰(1998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358.2元);1998年6月25日被告贷款3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24‰(1999年3月25日偿还利息249.48元)。

另查明,被告购车后,经常将车停放在原告处,1996年7月28日,因被告手被烧伤,原告于1996年8月底将被告的车钥匙要走,并对车进行改装。后被告追索车辆,原告以被告欠其款为由不予归还,现该车已报废(该车于1994年1月购买,购买时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7笔借款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及时清偿,至原告在另一案反诉时(2000年7月31日),1998年1月的借款3000元(1998年11月13日被告还息358.2元),1998年6月的借款3000元(1999年3月25日被告还息249.48元),1997年11月的借款6000元,均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被告应予偿还,因原告扣车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对以上三笔借款x元,被告仅应付贷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不应支付。对原告留置被告车辆时已到期的借款两笔共计x元,因被告要车,原告以其借款为由不予返还,也属主张其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因属被动以车抵偿,未再另行主张债权,故被告对x元的偿还责任应以当时车本身的价值为限,因原告长期占有车辆,保管不善,致车辆报废,故被告对该款x元也不应予以偿还。二者予以抵消。对另两笔借款2500元、x元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借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x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已偿还利息偿还时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报废车辆归原告所有,以抵偿被告所欠借款x元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其它费用150元,合计45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朱自星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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