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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0年9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受人之托,将王国强铝矿上未用完的159.4米导火索存放在其陈某X村所开办代销点的床下及桌子抽屉夹层内。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渑池县X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导火索属于爆炸物品。另查,王国强所开铝矿系从陈某明处买某,该矿位于东方希望三门峡矿业公司采区内,有合法采矿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渑池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送检物品提取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陈某明合法采矿的相关协议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储存导火索159.4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被告人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生产活动,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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