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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宁陕县人,农民。2009年7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宁陕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发现该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且屏幕显示“继续操作”。被告人邓某某操作后发现卡里有钱,便连续8次,共取出现金x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宁陕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发现本县X镇居民刘x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此时该取款机屏幕显示“继续操作”。被告人邓某某操作后见卡里有钱,便产生占有恶念,每次取款2000元,反复操作8次,共取得现金x元,后携银行卡和现金逃离。案发后银行卡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当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失主的报案材料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邓某某取钱的总额。

2、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及被告人在抓获过程中主动交出取得的x元现金及银行卡的事实。

3、自动取款机交易流水账单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8次取款的时间及金额。

4、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此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张捷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瑞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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