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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建材厂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材厂,住所地(略)。

业主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某某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到某某建材厂处从事机修助理和机房卫生工作。2010年6月4日上午,王某某在机修工作时,被运转的皮带将右肢卷入机器受伤。王某某受伤后,某某建材厂将王某某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010年12月27日,王某某以与某某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某某建材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经人介绍到某某建材厂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某某建材厂经营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某某建材厂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建材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某某建材厂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王某某系机修工陈某丰的学徒工,其未与某某建材厂签订合同,也不向某某建材厂领取报酬,更不受某某建材厂的管理和支配。原审法院不顾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答辩称:某某建材厂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建材厂的上诉理由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某某建材厂与王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某明、廖某某系某某建材厂的实际经营者,那么陈某明、廖某某代表某某建材厂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受伤处理协议属职务行为,该协议证明某某建材厂与王某某有工资的约定,王某某受某某建材厂规章制度的限制。故本案中,某某建材厂虽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某系在某某建材厂内工作,从事的机修助理、机房卫生工作属于某某建材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王某某亦受某某建材厂规章制度的限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某某建材厂上诉认为王某某是陈某丰的学徒,受陈某丰的管理和支配,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又因陈某丰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某建材厂主张陈某丰与王某某是劳动关系,其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_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_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_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_书记员邱丽丽

_

_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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