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乡县x镇新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又名熊xx,男,195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乡县x号。
第三人熊xx,女,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系胡x、熊x之女。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熊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胡xx与熊xx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有座落于安乡x镇xx组的二层房屋一栋(安政房字第x号)。1997年3月17日,双方经安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清楚,故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年9月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书:1、房子分割只能各自保管,不能自行处理、变卖或变相买卖;2、房子分割后,无论男、女双方都不能带配偶居住;3、房子由三人分割,楼上包括楼梯踏步由胡xx使用(包括出租),楼下由熊xx使用(包括出租),前后简易房都属于熊xx所有……4、熊xx年满十八周岁将所有房屋使用权收回。协议订立后,xx居委会治调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双方离婚后,房屋由熊xx占有、使用和收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xx自愿参与到诉讼中,胡xx与熊xx及其女熊xx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位于安乡县深xx组的房屋及前后的简易房(安政房字第x号)的所有权归熊xx所有;父亲熊xx对一楼房屋及简易房有居住权,其母胡xx对房屋不享有居住权;
二、二楼房屋的租金由熊xx收取,由其父熊xx管理。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合计750元,由胡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洪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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