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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0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P、x、x、x、x、x、x、x、x、x、IWC、x、x、LV、x、x∧NC、x、x、x、x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笔、皮包、手表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07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租借的上海市长宁区X路鑫茂购物中心XX-XX、XX-XX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等商品。2009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会同工商机关联合执法,在上述商铺里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笔、皮包、手表等商品XXX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相关商标注册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工作记录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AP、x、x、x、x、x、x、x、x、x、IWC、x、x、LV、x、x∧NC、x、x、x、x等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缓刑X年X个月,罚金人民币X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笔、手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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