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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又名宋某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4日15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北地,被告人张某甲和张玉宾(另案处理)与地邻张某丁因地界发生纠纷,张某甲、张玉宾二人将被害人张记英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玉新(另案处理)、张玉宾因先前在北地与张某丁打架的事,心生不平,遂闯入文峰区X乡X村张某丁家院内,先后与宋某照、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和张玉新、张玉宾,将宋某乙、宋某丙殴打致伤,被告人宋某乙手持钢管将张玉新的左手殴打致伤。经鉴定,宋某丙、宋某乙、张玉新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没用砖头砸张某丁的嘴。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记英脱落的门牙是被打掉的;没有证据证明宋某丙、宋某乙的轻伤是张某甲所致;张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构不成共同伤害的共犯。

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张玉新等人到其家打架,其是自卫。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受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如实交代打架的全过程,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5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北地,被告人张某甲和张玉宾(另案处理)与地邻张某丁因地界发生纠纷,张某甲、张玉宾二人将被害人张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

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玉新(另案处理)、张玉宾到文峰区X乡X村张某丁家院内,先后与宋某丙、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玉新、张玉宾将宋某乙、宋某丙殴打致伤,被告人宋某乙将张玉新的左手打伤。经鉴定,宋某丙、宋某乙、张玉新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丁、宋某丙、宋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由张某甲、张玉新、张玉宾赔偿张某丁、宋某丙、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民事部分调解解决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14时至15时许,因耕种地界问题,其三哥张玉宾与地邻宋某月的妻子张记英发生矛盾,张玉宾与张记英互相搂抱着用手打,其上去拽张记英,张记英咬住其右手中指,其推张记英,掰她的嘴往外拽其的手指,张玉宾也去推张记英,用手掰张记英的嘴,并用手打了张记英的面部几下。下午4、5点,其与二哥张玉新、三哥张玉宾去宋某月家说两家地界的事,在宋某月家院里与宋某月的大哥宋某照、二哥宋某乙吵起来并互相推搡,其三人从宋某月家出来后,宋某照拿着一把铁锨,宋某乙拿着一根钢管,宋某照的儿子拿着一把撅头打其三人,宋某乙拿着钢管打张玉新,张玉新用手挡时,打到了张玉新的手上,后来看见宋某乙头上流血,其等人都不打了。

2、被告人宋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16时至17时左右,其听说其四弟妹张记英被打住院,其就到四弟宋某月家问情况,张玉新、张玉宾、张某甲来到院里骂人,其到院子里,张玉新、张玉宾二人拿着棍子,张某甲拿着一把铁锨打其,后被拦开。张家三兄弟把棍子、铁锨扔下就走了,其从家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出去,在门口抡了几下,就被人夺走了,后有四、五个人把其按在地上打,其被倒在地。

3、张玉宾陈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中午,因宋某月家占了其家大约一尺宽的地,其与宋某月的妻子张记英在地里发生争吵,张记英咬住其左胸部,其用手打张记英的头部、面部,后来其四弟张玉刚过来拦架,被张记英咬住手指,后被人拦开。下午17时许,其与二哥张玉新、四弟张玉刚兄弟三人到宋某月家说此事,双方打了起来,宋某照拿一把铁锨,宋某乙拿一根钢管,宋某照的大儿子拿一把镢头追出家门来打其三人,其等人用砖头砸对方,对方也用砖头砸其,其等人将对方的铁锨、钢管、镢头夺过来后不打了。

4、张玉新陈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17时许,其和三弟张玉宾、四弟张玉钢三人到宋某月家说地界的事,宋某乙喝醉了酒,说着就骂起来并且准备打架,其三人跑了出来,宋某乙拿着一根钢管,宋某照拿着一根铁锨,宋某照的儿子拿着一把镢头,另外还有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根棍子追了出来,宋某乙拿钢管打在其左手食指上,双方互相打起来,后周围的人把双方拦开了。

5、被害人宋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10月X号16时30分许,其和妻子李贵玲听说四弟媳张记英被张玉宾、张玉刚打伤,就去张记英家问情况,大约17时许,张玉宾、张玉新、张玉刚弟兄三人来到张记英家,张玉新从院中捡起一根木棍朝宋某乙头上打了一棍,其上去拦开,他们三个人就走了,后张玉新打电话又叫了十几个人,张玉新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其头部和左耳上。

6、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14时左右,其在地里干活,张玉宾到地里说其家种地占了他家的地,并拽住其准备打其,被人拦开,张玉刚来到地里后,他们两个人从地边拾土圪垃和砖头砸其,其就跑,被张玉刚赶上拽住其头发,张玉宾赶上来,拿砖头砸其嘴部一下,将其两颗牙砸掉,张玉刚拽其头发用脚踢其,用膝盖顶其脸部、头部。张玉宾也用拳打其头部和脸部。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0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和张记英在地里准备播种麦子,与地邻张玉宾发生争执并殴打,张玉刚过来后,两个人对张记英拳打脚踢,其看见张记英眼黑青,嘴里流血,掉了两颗牙,其将张记英扶回家。大约17时许,其听说又打架了,其到到现场后看见宋某照、宋某乙头上流着血,张玉宾、张玉新、张玉刚带着几个人从西边过来,随后都散了。

8、证人宋某(宋某丙的父亲)、张爱英(宋某照的母亲)、宋某飞(宋某照的儿子)、李贵玲(宋某照的妻子)证言均证实,10月4日17时许,在宋某月家,张玉新、张玉宾、张玉刚与宋某照、宋某乙发生殴打,宋某照、宋某乙被打伤。

9、证人张玉国(张某甲的大哥)、张东海(张某甲的叔叔)证言均证实,10月4日17时许,张玉宾、张玉新、张玉刚弟兄三个人去了宋某月家说事,与宋某照、宋某乙互相打起来。

10、证人田某某、闫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10月4日15时左右,在西崇固村北地,因地界问题张记英与张玉宾、张某甲发生争吵并殴打。

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记英的牙脱落,构成轻伤,眼挫伤、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宋某照的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头部创、眼挫伤、耳部创构成轻微伤;宋某乙头部创周有挫伤(累计8cm),构成轻伤;张玉新左手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后遗留食指指腹肌肉萎缩,指甲分离,远指间关节屈曲轻度受限,构成轻伤;张某甲面部损伤、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12、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乙伤害他人致轻伤,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双方发生争执及互殴,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应予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双方因邻里纠纷产成矛盾,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代理书记员:汤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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