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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刘某、姜某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吴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原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女。

第三人吴某,男。

原告罗某、刘某、姜某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吴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小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刘某、姜某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吴某借款纠纷一案,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吴某返还三原告借款x.21元,并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该案诉讼费5150元由第三人吴某负担。第三人吴某在确定的履行期内拒不返还借款,变卖财产,导致三原告无法执行第三人吴某的财产。该借款是吴某与被告陈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被告陈某乙应对吴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承担连带履行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不清楚第三人吴某的债务情况。

第三人吴某述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经营的酒吧没有变卖。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6月2日结婚,该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9年8月,三原告与第三人吴某协商经营某网吧事宜,三原告向第三人给付x.21元。后因三原告未能实际参与经营,三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x.21元。2010年7月14日三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第三人吴某自愿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x.21元,该款于2010年10月14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x元,其中一半即5150元由第三人吴某负担。该调解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三原告未能实现债权。三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作为第三人吴某之妻的被告陈某乙对(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1)九法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债理应还钱。第三人吴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6月2日结婚。原告罗某、刘某、姜某与第三人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9年8月,并在X年X月X日生效的(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由第三人吴某承担相关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是第三人吴某与被告陈某乙的共同债务,作为第三人吴某之妻的被告陈某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对(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吴某的债务向原告罗某、刘某、姜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涛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雁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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