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平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土地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农林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姐,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动物检疫站工人,系被上诉人之兄,住(略)。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粮食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审第三人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信访局干部,住(略),系任某某表弟。
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因给第三人之母亲吴菊颁发土地使用证侵权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与第三人所占宅基均系祖业。1951年时原告祖父韩某华的宝城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主段东西同宽10.83米、南北长15.83米、连段白地南北宽3.40米、东西同宽10.83米,该连段白地为原告出路。1951年第三人之父任某的宝城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东西长10.83米,中长10.83米。1989年城镇规划时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之父韩某炎颁发了X号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写明土地使用面积205.27平方米,东邻吴菊15.79米,南邻韩某江13.00米,西邻房产15.79米,北邻五金厂13.00米。1989年城镇规划时,第三人任某某之父任某因已病故,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之母吴菊颁发了第X号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东路X.72米,南路X.83米,西韩某炎11.72米,北马付兴11.83米。1995年第三人之母吴菊去世。2000年6月第三人拆除吴菊旧房并在该宅基上建房,原告以第三人拟建的南墙堵住了其出路为由,阻止第三人建墙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向宝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原告知道了第三人所持的第X号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遂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16日作出平政复决(2001)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母亲吴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1989年10月20日给第三人之母吴菊颁发的X号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宝丰县人民政府提起上诉,以上诉人并无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给吴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韩某甲辩称: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于2000年10月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连段白地减少了0.94米宽度,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的X号土地证程序不合法、无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述人给第三人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侵犯被上诉人的任某权益,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9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城镇郊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即133.33平方米,而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却是138.65平方米,超出规定,且无有说明原因,其行为违法。给吴菊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证理由欠妥。但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靳生智
代理审判员盛少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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