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张某某,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底,刘某某为杨某的客户加工门窗,由杨某提供下料单并支付加工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2006年上半年,杨某支付加工费比较及时。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杨某有拖欠加工费现象,至2006年底一直没有和刘某某进行结算,其间共欠刘某某加工费x元,经刘某某多次追要,杨某以结算完毕为由不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杨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杨某为刘某某出具的下料单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刘某某请求杨某支付加工费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刘某某主张数额有误,实际应为x元。杨某辩称下料单中注明的“过”、“没作”、“打对号"的均为没有加工,不应支付加工费的辩解意见,不合常理,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某称已付清加工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加工费x元。案件受理费104元,由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和刘某某结算完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以多次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拒绝支付加工费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杨某加工木工活,杨某支付加工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由于刘某某加工门窗行为已履行完毕,杨某也已支付部分加工费,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剩余加工费杨某一直未与刘某某结算,且刘某某一直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支付剩余加工费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杨某上诉称已与刘某某结清加工费的问题,因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刘某某还持有杨某交给其加工下料的加工清单,故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已与刘某某结清帐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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