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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眉山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粘渝、谷某某,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诉眉山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粘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宇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锦绣园”一套商品房,并约定2008年4月30向原告交房。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X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宇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锦绣园”一套商品房,并约定2008年4月X号向原告交房。原告李某某按被告要求支付了x元的首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4月X号,被告宇发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抵押给他人。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认为被告宇发公司在原告买房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买卖已抵押的房屋,是用合法形式掩盖套取原告钱财的非法目的,所以合同是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2月X号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判令被告宇发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及按3%的月利率支付从2008年2月25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发公司辩称:只要原告方按约定支付完房款,被告方即可按合同条件履行交房,故不存在返还购房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至于赔偿损失,宇发公司无欺诈和隐瞒的情况,对王元林实施的抵押不知情,王元林也未在房产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房屋属于虚假抵押、违法抵押,不会导致房屋不能交易与支付,故宇发公司采用欺诈方法骗取原告房款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表明:2006年9月X号甲方宇发公司与乙方游文贤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开发项目为锦绣雅阁,甲方为乙方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乙方负责投入土地、开发资金、负责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屋销售过程中的一切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15日宇发公司授权王元林办理“锦绣园”住宅小区销售业务签订合同、产权办理及相关手续等事宜。2007年1月10日甲方宇发公司与乙方肖XX等7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土地,所有投入资金由甲方负责联合开发锦绣园。2007年1月15日眉山市规划和建设局核发宇发公司、肖XX等人取得锦绣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8年元月宇发公司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2月25日卖方宇发公司(甲方)买方李某某(乙方)签订X号锦绣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每平方米1448元价格购买2#X-X-X号房,房价合计x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1)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x元,(2)乙方与2008年5月30前交至全部房款的90%即应交¥x.8元,(3)乙方接到甲方通知领取房产证10日内前来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全部余款计¥x元,甲方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竣工初验合格的房产交付给乙方,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25日、26日李某某缴纳首期房款计x元,该收据加盖了眉山锦绣园销售专用章。2008年4月24日宇发公司向李某某发出:“你们所购买锦绣园小区的三套住房,按合同规定,应第二次付款,但现在这三套住房因存在购房争议,故我公司同意暂不向我公司交付第二次付款,待问题澄清后再按合同金额支付”的函。为此。原告以房屋被抵押为由,要求宇发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双方争执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9)眉东字刑初字第X号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王元林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确认了一下事实:2006年9月被告人王元林与游文贤、周某某等人合伙挂靠眉山市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眉山锦绣雅阁住宅小区。被告人王元林经宇发公司授权全权负责“锦绣雅阁”住宅小区销售业务、签订合同、产权办理及相关手续等事宜。另,2007年12月25日锦绣园X-X-X号房王元林抵押给陈雪松借款。审理中,原、被告对“锦绣雅阁”即“锦绣园”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眉山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大南街分社利率表以证明其主张3%的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090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东坡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联合开发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9)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大南街分社利率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宇发公司以土地出让形式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具备房屋预售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X号房屋买卖合同中,就原告购买的楼房坐落、幢数、套数、面积、单价、总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宇发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为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履行者,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宇发公司缴纳首期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也明确表示,只要原告缴纳购房余款,被告将按合同履行交房,因此合同的目的能实现。双方合同履行中,因挂靠方王元林实施的房屋抵押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个人犯罪,故原告认为被告宇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以非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和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对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X号锦绣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15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余放

审判员周某君

审判员易雪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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