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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喻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母亲已病故,父亲朱某在重庆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4月24日晚,朱某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班后,骑轻便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含谷镇路段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被送往意愿住院抢救治疗5天,于2010年5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4万多元。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经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朱某花去抢救医疗费x.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具体为抢救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160元、住院护理费60×5=300元、误工费60×5=3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尸检费1450元、检测费100元、住院物品和中档炉火化等费98+1245=13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品跌后余欠x.3元,在被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3元,按同等责任计,被告应赔x.15元。原告诉请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渝x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x元;该保险公司与李某在该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x.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他计算方式有错误,先计算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再扣除李某的x元,李某垫付了检测费2950元应计入总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各项费用待法庭调查结束后辩论时再确定。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付直接责任,请求驳回第二项商业险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待法庭调查结束后辩论时再确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母亲已死亡,父亲为朱某。2010年4月24日,朱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含谷镇路段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新桥医院急救后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9日死亡,2010年5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新桥医院急救,2010年4月29日朱某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住院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x.8元,其中包括263.65元救护车费用。2010年5月3日,朱某遗体火化,产生费用1245元火化费用,2010年4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朱某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为此原告支付450元鉴定费。2010年5月1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朱某进行尸表检验,为此原告支付1000元检验费。2010年5月14日,对事故发生时朱某所骑摩托车进行检测,原告支付检测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

另查明,朱某生前为农村户口,2009年1月份朱某在重庆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该公司位于含谷镇政府所在地含谷镇。朱某2010年2月、3月、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476元、1230元、1230元。

再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测费发票、摩托车检测费发票、殡葬费专用收据、尸表检验报告书、出院证、出院证明、火化证、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副本、收条、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含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含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该各承担一半。

本案中原告请求一并处理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所投的商业险赔付,但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该法律关系为保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李某的另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对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评述:

1、医疗费x.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元/天×5天=160元,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朱某住院只有4天时间,但朱某自2010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送往医院救治,至2010年4月29日朱某死亡出院,总计住院应为5天,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5=16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住院4天,本院认为朱某住院时间应为5天,以每天6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60元×5天=300元,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工资表以4天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工资表计算5天较为适宜,朱某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月1476元,3月、4月为1230元,其平均工资为1312元,故误工费为1312÷30×5=218.7元。

5、乙醇定性定量鉴定费450元,尸检费1000元,摩托车检测费1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辩称也有2950元的检测费,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该笔检测费,故本案中对被告的检测费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6、住院物品和火化等费用,原告主张住院物品费用98元,但没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火化费等费用1245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火化费等费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原告已请求丧葬费,故不应对火化费等费用重复主张,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死亡赔偿金x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丧葬费x.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朱某急救时有救护车并产生了救护费用,不应该再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应该为医疗费用,交通费需另行计算,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18.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尸检费1000元,摩托车检测费100元,丧葬费x.5元,共计x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前述交强险赔偿总金额为x元。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金额为总金额x元减去交强险直接赔偿金额x元后,为x元,按照前述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因在事故后被告李某已支付了x元元,故被告李某还应再赔偿原告x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被告李某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可x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带来痛苦。但此次交通事故中,朱某承担同等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主张x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朱某乙、朱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测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朱某乙、朱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乙、朱某甲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

四、上述费用在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62元由原告朱某乙、朱某甲负担128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在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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