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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李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雷生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而找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并承诺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在大石桥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2008年5月29日,被告到银行还清了x元的本息后,还欠9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称利息由其承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按农村信用社X.1‰的利率支付从2008年5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起做生意,但因为亏损,原告无法向家人交代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来应付,待原告收回工程款就可以冲抵欠条上的数目,后来原告告诉被告条子已经掉了。原告所述贷款不是为被告所贷,信用社的部分贷款和利息也不是被告所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X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某某现金x.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08年5月29日。借款人杨某某”的借条一张。审理中,原告称此款系被告因急需钱而找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并承诺利息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大石桥信用社为被告贷款x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2008年5月29日,被告到银行还清了x元的本息后,对尚欠的本金9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x元的借条。但被盖对该借条予以否认,称该借条非其所写,并要求对此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规定了被告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2009年8月6日,原告向大石桥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收息凭证各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x元的借款,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其辩解理由无证据相佐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雪梅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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