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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80年1月1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居民,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叶腾达,陕西宏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贵兴,陕西宏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1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农民,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胡军,陕西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14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居民,系柞水县五金轮胎店店主。

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沂,汉族,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汉族,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段某某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本案事故轮胎的生产商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经销商倪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腾达、姚贵兴,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21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自卸货车前往小岭镇,夏某也驾驶自己的货车同行。当行至小岭下岭最后一个盘道时,因刹车系统过热,被告段某某就把车停在路边给刹车系统淋水降温,之后原告换乘夏某的车一同到达了小岭镇大西沟口。夏某把自己的车停放在大西沟里边,被告段某某则把车停在大西沟口路边,并再次给刹车和轮胎淋水降温。结束后被告段某某即和原告、夏某以及王某丙等人在路边闲聊。过了大约一二十分钟,被告段某某的汽车右后轮外轮轮胎突然发生了爆炸,爆炸的残片打伤了夏某的腹部和王某丙的腿,同时有一块直接飞进了原告的右眼球。事故发生的经过正好被路过的王某丁看见,王某丁立即带原告到小岭镇卫生所救治。医生说情况严重,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即被直接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眼球破裂;2、右眼球内异物。2008年9月21日行右眼球裂伤缝合+球内异物取出术。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后又于2009年1月6日入住该院行右眼球摘除术+右眼台植入术+结膜囊成形术。在此期间又在西安尚德医院植入了义眼片。原告第二次住院14天,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原告治疗结束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护理,被告段某某仅支付了1.25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同被告段某某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4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女儿黄某钰的抚养费x元,共计x.73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的1.25万元,实际应由被告段某某支付x.73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黄某乙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轮胎发生爆炸是因轮胎质量问题造成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倪某某作为爆炸轮胎的经销商、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爆炸轮胎的生产商,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消费者对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某辩称,被告作为轮胎的经销商,在向被告段某某出售轮胎时,已经向其告知了正确的使用方法和相关的注意事项,但被告段某某严重违反使用规范将新旧轮胎安装在同一个轮子上混合使用,造成新旧轮胎在行进时受压不均,并且当长距离下岭造成刹车股温度过高时,又采取措施不力,给轮胎淋水降温不彻底,从而造成刹车长期温度过高,并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这从事情发生后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厂家的鉴定结果均能得到证明。因此原告受到损害完全是由被告段某某使用不当造成,被告作为经销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段某某和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解决,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事故轮胎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轮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也采取了积极地应急处理办法和积极协商的态度,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受害者,如果要求轮胎的生产商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爆炸的轮胎存在质量上的缺陷,但原告除了被告段某某所做的书面陈述外,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轮胎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故被告作为生产商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下午,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段某某驾驶的东风牌自卸货车前往小岭镇,夏某也驾驶自己的货车同行。当行至小岭下岭最后一个盘道时,因刹车系统过热,被告段某某就把所驾驶车辆停在路边并给刹车系统淋水降温。此后原告换乘夏某的车一同到达了小岭镇大西沟口。夏某把自己所驾驶的车停放在大西沟里边,被告段某某则把车停在大西沟口路边,并再次给刹车和轮胎淋水降温。结束后,被告段某某和原告黄某乙以及夏某、王某丙等人在路边闲聊。过了大约一二十分钟,被告段某某的汽车右后轮外轮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轮胎爆炸形成的一块残片击中原告黄某乙的右眼球,该事故正好被路过的王某丁看见,王某丁立即带原告到小岭镇卫生所救治。小岭镇卫生所医生认为情况严重,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即被直接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眼球破裂;2、右眼球内异物。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在该院行右眼球裂伤缝合+球内异物取出术,于同年的10月12日出院。2009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右眼球摘除术+右眼台植入术+结膜囊成形术,在此期间原告又在西安尚德医院植入了义眼片,2009年1月20日出院。原告治疗结束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共3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x.33元,交通费725.4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4元。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段某某达成一致,遂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轮胎系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从被告倪某某处购买,其生产商为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事故轮胎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轮胎的爆破不是因质量原因造成,是由于轮辋温度过高导致胎圈部位故障造成的。原告黄某乙现有一女黄某钰,生于2005年12月1日。黄某钰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黄某乙生活,现就读于柞水县X镇北关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夏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柞水县公安局小岭镇派出所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原告黄某乙的右眼因被告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右后轮轮胎爆炸而致伤的事实;2、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黄某乙的伤情以及原告治疗期间的支出情况;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黄某乙已构成五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4、被告段某某购买轮胎的发票,结合被告倪某某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事故轮胎的生产商是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经销商是被告倪某某;5、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能够证实事故轮胎发生爆破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轮辋温度过高导致胎圈部位故障造成的事实;6、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文件,能够证实事故轮胎符合有关国家标准;7、原告黄某乙及黄某钰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柞水县X镇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柞水县X镇北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黄某钰长期跟随原告黄某乙生活,现就读于柞水县X镇北关幼儿园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因被告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轮胎发生爆破受伤,不但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且已经构成五级伤残,其作为受害者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虽然辩称轮胎发生爆破系质量原因,但经鉴定不属质量问题,而属使用不当造成,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轮胎发生爆破不属质量原因,且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生产的轮胎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故作为轮胎经销商的被告倪某某和作为轮胎生产商的被告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具体项目及数额问题,因被告段某某对被抚养人黄某钰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黄某钰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应的生活费。因黄某钰长期跟随原告黄某乙在柞水县城居住,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为柞水县城,且就读于柞水县X镇北关幼儿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根据柞水县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钰的生活费。故原告黄某乙请求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黄某钰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乙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段某某已经向原告黄某乙先行支付了1.25万元医疗费,在履行中应从其实际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33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4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73元(含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的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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