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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陈某某与骆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邦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骆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卢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陈某某诉称:2010年6月9日14时29分,骆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沿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某驾驶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的肇事车辆苏x号重型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52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由原告自己承担,乙类用药加扣10%,商业险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且要加扣15%免赔率,原告卢某某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苏x号车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4、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卢某某、陈某某因事故受伤3、苏x号车驾驶员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4、苏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用药清单3、诊断证明4、病历5、出院证。证明目的:1、卢某某、陈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6851.75元、x.17元2、卢某某、陈某某在事故中所受重伤伤情3、卢某某住院治疗9天、陈某某住院治疗51天4、卢某某、陈某某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陈某某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仍需人护理。第三组:1、卢某某、陈某某户口本、结婚证及护理人户口本。证明目的:1、卢某某、陈某某出生年月2、卢某某为农业户籍、陈某某及二人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籍。第四组:1、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1、卢某某、陈某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760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证明目的:1、卢某某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陈某某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2、伤残鉴定费共计为1700元。第六组:1、车损鉴定书。证明目的:1、卢某某的助力车损经鉴定为960元。

被告骆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中的3、4、5、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住院)小儿静脉输液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乙费药品应加扣1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小儿静脉输液不是原告卢某某所用,也并未提供对乙费药品加扣10%的相关依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二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第五组证据中卢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陈某某的护理期限鉴定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其对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中车损鉴定认为数额过高,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9日14时29分,骆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货车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口时,与沿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某驾驶雅马哈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轻便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住院天数为卢某某9天、陈某某51天,且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早孕流产;分别支出医疗费6851.75元、x.17元、交通费500元,卢某某的轻便摩托车车损960元。原告卢某某、陈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达十级伤残;陈某某达九级伤残且出院后部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分别支付伤残鉴定费为850元、850元。原告卢某某为农业户口、陈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骆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骆某某与原告卢某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骆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卢某某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骆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骆某某所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一、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851.75元、误工费5153.64元(x元/年÷365天×误工138天)、护理费336.11元(x元/年÷365天×住院期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车损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4元;二、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7元、误工费5433.42元(x.56元/年÷365天×138天)、护理费3779.92元[住院期间x.56元/年÷365天×51天+出院期间x.56元/年÷365天×90天×50%部分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早孕流产及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38元,二原告共计x.7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x.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x.06元(5153.64元+5433.42元)、护理费4116.03元(336.11元+3779.92元)、交通费500元(100元+400元)、伤残赔偿金x.14元(9613.9元+x.24元)、车损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000元+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x.87元[x.55元×70%×(1-15%免赔率)%)],安邦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x.1元。被告骆某某应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为2059.21元(x.55元×70%×15%免赔率),被告骆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余额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陈某某2059.21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34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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