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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细波,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修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细波、游修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我通过被告保险业务员喻辉香为本人所属车辆(湘F-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2月2日,我驾驶湘x车辆,在省道S306华容工业园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x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2009年2月13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驾驶人蔡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x元,苏x车辆和人身损害损失x.86元。2009年3月31日,我与事故的相对方蔡某发在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我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在我向被告递交相关索赔资料,并依法请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时,被告以本人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承保、出险及定损的事实属实。被告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未参加年检,被告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保险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作出拒赔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即使赔付商业第三责任险和车损险也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进行赔付,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分别为15%、10%。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赔付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1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12时16分驾驶湘x的轿车在湘S306华容工业园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蔡某发驾驶的苏x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4、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双方共计损失x.86元,由双方各自所投交强险赔付后,孟某某与蔡某发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5.2009年2月13日,平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湘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的定损情况。

6.2009年4月1日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欲证明湘x车辆在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且实际支付了x元修理费的事实。

7、2009年3月12日黎质华出具的发票二份,欲证明湘x的施救拖车费用为3200元的事实。

8、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停车费收据四份,欲证明湘x的停车费用为80元的事实。

9、华容县中医院出具的蔡某发、蔡某红、杨明武住院医药费发票三张、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三份、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收据九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事实和受害人医疗、误工、营养、交通、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鉴定等费用共计x.86元

10、岳阳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苏x车辆在岳阳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且实际支付了x元修理费的事实。

11、2009年2月6日黎质华出具的发票一份,欲证明苏x的施救拖车费用为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2、3、4、5、6、8、9、10、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孟某某的行驶证在出险时并未年检,现行驶证是事故发生后补检。对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湘x从事发现场到交警大队的施救费用合理,但从华容到长沙修理时的施救拖车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2日被告拍摄的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险时,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事实。

2、岳阳市机动车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属湘x车辆未年检。

3、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年检期满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到2009年2月1日仍为春节法定节假日,检验有限期限应顺延。因此,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实际还处于有效检验期内。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未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事故的发生原因已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确认不是车辆质量原因导致(与车辆检验无关),车辆在事故后亦已通过检验。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2、3、4、5、6、8、9、10、X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保险车辆至长沙修理的拖车费用2400元提出应否承担赔付的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X号证据和被告所提供1、X号证据,该证据均可证实保险车辆检验情况,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保险车辆在2009年1月31前未年检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X号证据和被告所提供1、X号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免责条款的约束力即被告是否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承担赔付义务的事项,因这一事项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述明。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原告孟某某通过被告保险业务员喻辉香为其所属车辆(湘F-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11日零时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足额缴纳全部保费。2009年2月2日,原告孟某某驾驶湘x车辆,在省道S306华容工业园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x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苏x驾驶员蔡某发与车乘人员蔡某红、杨明武受伤。2009年2月13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某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驾驶人蔡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如下:原告方孟某某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施救拖车费32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x元);苏x驾驶人蔡某发医药费3125.91元,误工费582.4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50元,后段医药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苏x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拖车费800元(共计x.51元);苏x车乘人员杨明武医药费9193.22元,误工费4368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50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共计:x.62元);乘客蔡某红医药费4620.13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50元,后段医药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共计8299.73元);以上损失总计x.86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孟某某与事故的相对方在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对事故所造成损失由双方各自所投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孟某某与蔡某发按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孟某某承担x元,案外人蔡某发承担x元。现案件事故当事人已履行该调解协议。原告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被告平安财险岳阳公司报案,被告亦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并在车辆维修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车辆即事故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31日,检验有效期限为至2009年1月止,事故发生后经补检检验有限期限为至2011年1月止。2009年1月25至31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被告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具有如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第一章第十一条)。“车辆损失险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第二章第十一条)。不计免赔率险是属附加险之一,应在基本险外另行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依投保保险险种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原告保险车辆未及时年检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可以依据格式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未按时年检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而免责。《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之一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近因关系,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被告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就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事故的近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会车避让不当,不是车辆检验原因导致,并保险车辆在事故后亦已通过检验。另原告主张被告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事项未明确告知,本院认为这一告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关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不计免赔率险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不计免赔率是附加险,不是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因此被告关于应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赔率进行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以与事故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主张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较大,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未考虑不计免赔率和保险责任限额事项,本院认为亦有不当之处,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应依本院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金额x.1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保险责任限额x元整、财产损失为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残疾赔偿金7721.2元(蔡某发、杨明武、蔡某红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的总和)。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x.98元,其计算方式为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86(蔡某发、杨明武、蔡某红的医疗、鉴定、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交通费用的总和)+事故对方当事人蔡某发的财产损失x元(车辆维修x元+施救费8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额x.2再×60%(保险车辆的责任承担份额)再×85%(其中15%为不计免赔率)。3、车损险赔偿金额为x.38,其计算方式为原告维修费x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80元)×60%(保险车辆的责任承担份额)再×90%(其中10%为不计免赔率)。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总额为人民币x.56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x.56元整。

二、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由原告孟某某承担2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涛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锋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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