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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诉韩××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韩××。

原告刁某与被告韩××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答应将其与融富海湾公司签订的《融富海湾商业用户买卖意向书》认购的“融富海湾”3#住宅楼X××室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即将转让款342152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不再履行承诺,既没有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也没有把房屋交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融富海湾公司开发的“融富海湾”3#住宅楼X××室的认购权协议;2、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342152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2970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收条》,拟证实被告在2010年5月1日收到原告的转让房款342152元;

三、《购房意向书自愿转让单据》,拟证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被告自行转让其在融富海湾公司内部认购的房屋给原告,双方自签字之日起本单据生效,被告方原《融富海湾商业用户买卖意向书》之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原告;

四、《融富海湾商业用户买卖意向书》,拟证实被告和融富海湾公司达成认购意向后签订的、由被告认购开发商的“融富海湾”3#住宅楼X××室;

五、融富海湾公司的《收据》,拟证实被告已向融富海湾公司交纳认购金120000元。

被告未某,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五由于尚没有征得融富海湾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签订了《购房意向书自愿转让单据》,约定:被告自行转让其在融富海湾公司内部认购的“融富海湾”3#住宅楼X××室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和转让指标款共342152元支付给被告,双方自签字之日起本单据生效,被告方原《融富海湾商业用户买卖意向书》之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2152元,被告立下收条给原告,并把相关的合同、收据交给了原告。事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既没有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也没有把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关于转让融富海湾公司开发的“融富海湾”3#住宅楼X××室的认购权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和转让款给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约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也没有把房屋交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某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4215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计至2011年8月15日,利息为25906.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刁某与被告韩××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融富海湾公司开发的“融富海湾”3#住宅楼X××室的认购权协议;

二、被告韩××返还房屋款和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2152元给原告刁某;

三、被告韩××应赔偿原告刁某损失人民币25906.54元。

本案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7230元,由被告韩××负担7030元,原告刁某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林春萍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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