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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现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伪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现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伪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伪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一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郭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由被告人冯某某提议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郭某某协商,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药制品。并在汤阴县城租用两处民房作为造假场所。根据分工,冯某某负责采购假药原料;张某某、薛某某负责生产假药半成品;郭某某负责将假药半成品包装为成品;再由冯某某销售。至2008年12月,共生产头孢氨苄、健胃消食片两种成品计600件。其中健胃消食片销售给南阳的周建伟、冯某平,价值7万元;头孢氨苄也予以销售。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生产假药过程中被现场抓获。随后在安阳市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和头孢氨苄等假冒产品经评估价值x.28元。经检验,头孢氨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不符合规定。

原判依据被告人冯某某、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供述共同预谋,出资,选择场所购买设备生产和销售假药制品的前后经过;被雇佣的张巧叶、白翠平、张小红等证实加工包装产品的情况;证人莫小东证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其物流公司将以保健品的货物发往南阳等地的事实。以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汤阴县食品送检查扣头孢氨苄、健胃消食片检验报告的结论、河南省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现场查获药品评估结论。另有查扣的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打包机、打码机、批号章等作案工具等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伪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生产、销伪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伪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伪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随案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上诉人冯某某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郭某某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冯某某所持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由其最先提议,并纠集人员,且在出资和销售产品中的作用明显较大,原判依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所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郭某某参与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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