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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民权县黄河故道葡萄酒厂、河南民权葡萄酒厂拖欠货款、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经初字第101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1964年3月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黄河故道葡萄酒厂,住所地民权县X镇发酵站。

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干部,高中文化,住所(略)。

被告河南民权葡萄酒厂,住所地民权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民权县黄河故道葡萄酒厂(以下简称黄河故道酒厂)、被告河南民权葡萄酒厂(以下简称民权葡萄酒厂)拖欠货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刘清华、被告黄河故道酒厂的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民权葡萄酒厂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份,我与被告黄河故道酒厂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我将程庄发酵站院内部分厂地、厂房、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略)元,从第四年起租金为(略)元。同时商定:我为被告筹建生产车间及锅炉房。合同生效后,按照协议的商定,清除原设施,为被告筹建了生产车间和锅炉房,这完全是按照被告设计标准和使用要求进行建造。仅此一项,我的建造及清场损失达(略)多元。合同生效这两年来,被告应当交纳租赁费(略)元,却只交(略)元,欠交(略)元。现在被告全面停产,已不再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的1999年8月间,购我原酒干红40.1吨,干白9.5吨,至今没有偿付价款。之后被告用掉和转卖7.5吨干红,价值(略)元,下余部分,被告至今未用。由于被告未付价款,这些原酒我不再卖给被告,这二年来,由于被告的原因,耽误我出售这些原酒,且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干红每吨价格下滑1000多元,干白每吨价格下滑600多元,给我造成这些原酒差价损失达(略)元,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酒价款(略)元,原酒差价损失(略)元,并支付租金(略)元,赔偿违约损失(略)元,解除租赁合同。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略)元;2.判令被告偿还100公斤白糖,折款480元;3.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略)元和第三年度上半年租金(略)元;4.赔偿违约损失变更为(略)元,总标的为(略)元,并终止租赁合同。

被告黄河故道酒厂辩称:1、原告方提出赔偿违约损失(略)元不妥,我厂愿终止合同,赔偿损失(略)元;2、原告方要求支付原酒款(略)元,我厂没有异议,但赔偿原酒差价损失(略)元我厂不能承担。理由有两条,第一是原酒既然已办手续,属于我厂在站内酒池存放;程庄发酵站不能因我厂没有付款就私自对外出售,也不同我厂商定出售价格,所以,单方面提出赔偿损失(略)元,我厂不能认可。第二是在我厂接收干红原酒时,商定我厂用后付款,不用的暂不付款。3、原告方私自利用我厂在站内的生产车间及各种设备及原村料(冷冻机、过滤机、交换柱、过滤棉等)为其它厂家及个人加工生产葡萄酒一年多,我厂要求原告方应支付我厂设备租赁费、折旧费(略)元,应有偿使用。4、我厂存放在程庄发酵站酒池内半吨酒精价值2100元,应该由使用单位程庄发酵站承付。5.经张某某同发酵站、连云港共同商定给连云港酒厂加工葡萄酒加工费(略).20元,应由原告方结清抵原酒款。6.原告对外加工干红葡萄酒私自使用我厂存放站内的干红烟台玻璃瓶(略)个,单价每只1.05元,共计款(略)元,大口全汁瓶4800个,单价每只1.20元,计款5760元。但未提反诉。

被告黄河故道酒厂庭审中又辩称:其接受原告的原酒当时口头商定用后付款,不用的不付款,故不应付清接受的全部货款,但同意原告提出的付清前两年租赁费并赔偿一年的租金作为弥补损失,终止合同。

被告民权葡萄酒厂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民权葡萄酒厂对黄河故道酒厂没有投入资金、厂房、设备等,在生产经营期间没有收过任何管理费用,也没有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不应对该厂的债务负偿还责任或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主要观点是:1.黄河故道酒厂接受原告的原酒后,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租赁合同终止后,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3.黄河故道酒厂是民权葡萄酒厂开办的企业或是个人合伙企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于1999年8月9日所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将价值(略)元的原酒卖给了黄河故道酒厂。2.赵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12月6日所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黄河故道酒厂借原告白糖100公斤。3.对张传海、马海山、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黄河故道酒厂的资金来源,生产经营状况及现实状况。4.原告与黄河故道酒厂于1999年5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

被告黄河故道酒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连云港杰圣海业公司宋维春所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该欠款是由原告担保,应抵作所欠原告的原酒款。

被告民权葡萄酒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黄河故道酒厂的运行方案一份;3.朱某某给民权县工商局金局长所写的信函一份;4.民权葡萄酒厂关于对杨传周、张某某成立小葡萄酒厂等事务的处理决定一份;5.黄河故道酒厂的股金收据3份;6.黄河故道酒厂代表人赵某某所写情况说明一份。从上述证据证明黄河故道酒厂系个人合伙出资开办,属个人合伙企业,民权葡萄酒厂不是其开办单位,对其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民权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2.黄河故道酒厂在民权县工商局的注册登记手续一套;3.黄河故道酒厂出资者名单一份及交纳股金收据存根25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没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1999年8月9日赵某某所写的收到条一张:2.原告提交的1999年12月6日赵某某、张某某所写的证明一份:3.原告提交的对张传海、马海山的调查笔录;4.原告提交的的租赁协议书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有部分失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民权葡萄酒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职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20日,原告经程庄镇人民政府同意与黄河故道酒厂签订租赁协议书,将承包程庄发酵站的部分厂房、场地租赁给黄河故道酒厂,约定租期从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前三年租金每年3万元,从第四年起每年租金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河故道酒厂应先付租金的50%,下欠部分年底结清。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该厂筹建生产车间及锅炉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清除了原设施,按该厂议计要求为该厂筹建了生产车间和锅炉房。该厂交给原告租赁费2.5万元(至2001年6月1日,该厂应交给原告租赁费6万元),下欠3.5万元至今未付。1999年8月9日,该厂接受原告的干红原酒40.1吨(其中29.1吨价格为每吨4200元,11吨价格为每吨4000元)、干白原酒9.5吨,每吨价格为3200元,共计价款为(略)元,双方约定用后付款。1999年12月6日,该厂借原告白糖100公斤,折款480元。

另查明,被告黄河故道酒厂原为民权县长城葡萄酒厂,于1994年10月13日在民权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某远平,经济性质为全民,经营方式为加工、销售,注册资金为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由民权葡萄酒厂投入生产厂房1200平方米和生产设备等,价值共计50万元,流动资金来源于职工集资,共计30万元,该厂于1999年3月10日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为“民权县黄河故道葡萄酒厂”,法定代表人为某某法,工商登记的性质为全民,经营方式为加工、销售,上级主管部门为河南民权葡萄酒厂,注册资金为80万元。民权葡萄酒厂在给工商机关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上显示:黄河故道酒厂的场址在绿洲路北段,住所,经营场所由民权葡萄酒厂投入,总使用面积为7000平方米,产权归属民权葡萄酒厂。1999年3月9日,民权葡萄酒厂以文件形式作出决定,任命赵某某为该厂厂长。该厂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为民权葡萄酒厂。黄河故道酒厂成立后,民权葡萄酒厂没有投入资金。该厂资金由赵某某(出资(略)元)、张某某(出资(略)元)、尹春亮(出资(略)元)、马艳华(出资(略)元)、吴勋(出资(略)元),杨传周(出资(略)元),马海山(出资5000元),张建新(出资(略)元)、李胜(出资(略)元)、张正顺(出资5000元)、吴忠峰(出资5000元)、张玉芝(出资5000元)、高新民(出资5000元)、鲁红林(出资5000元)、王在启(出资5000元)、刘远福(出资5000元)、张传海(出资(略)元)、古景海(出资(略)元)、王丽(出资5000元)、古亚东(出资5000元)、宋君霞(出资(略)元)、郑文培(出资9000元)共22人以股金形式出资(报名费3400元)合计(略)元,购置了生产设备,当时出资人约定自愿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其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系租赁程庄镇发酵站的厂房。该厂生产至2000年春节即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其生产设备仍存放在程庄镇发酵站的厂房内。该厂自]999年以来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也未向民权葡萄酒厂上交过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河故道酒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厂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期限交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现该厂已全面停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予终止,该厂应偿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协议应终止,原告要求该厂支付第三年度上半年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河故道酒厂的代表人赵某某虽为原告出具了原酒收到条,但不能因此视为该厂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黄河故道酒厂偿付货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厂已经用掉的原酒,应由该厂按接收价格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该厂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白糖款480元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河故道酒厂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厂系租赁他人的厂房及场地,资金由个人以股金形式自筹,民权葡萄酒厂既未向该厂投资,也未对该厂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该厂也未向民权葡萄酒厂上交过管理费,故从实际上看,民权葡萄酒厂并不是该厂的主管单位。因此,该厂名为全民企业,实为以股份制形式经营的私营合伙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7月9日《关于如何认定经济组织所有制性质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当中,涉及到企业登记的所有制性质与实际不符,或者企业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时,应当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就企业所有制性质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备查。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桉照企业的实际经济性质依法处理,并在法律文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全民、集体、联营、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虽以股份制形式经营,但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仍按原有所有制性质划归经济类型,因此,黄河故道酒厂应认定为私营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黄河故道酒厂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黄河故道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某某租金(略)元,可得利益损失(略)元、原酒款(略)元、白糖款480元;

三、由被告黄河故道酒厂全体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民权葡萄酒厂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黄河故道酒厂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侍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周广莲

审判员李庆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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