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电话x。
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书、收集提交证据,参与调解,出庭代理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欧某某(又名欧某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远县版石工业园金丰木业加工厂股东合伙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此企业分为两股东即被告欧某某出资现金73.5万元,原告出资31.5万元,共计105万元;二、按入股自愿,按股分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合作;三、各股东不得擅自退股或转让,如有特殊情况退股转让的须经另一股东同意,按时价折成退回资金等条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同日交付股金款31.5万元,被告欧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来双方发生矛盾,经与被告协商并同意原告退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股金为人民币27万元;2、退股股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所退的股金限于2008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处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4、原告退股后原合作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退股协议成立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清算被告仍欠原告股金余额x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股金款计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20.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签订《安远县版石工业园金丰木材加工厂股东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出资31.5万元、被告出资73.5万元,合计出资金额105万元;二、退股与转让约定:各股东不得擅自退股或转让,如有特殊情况退股转让的须经另一股东同意,按时价折成退回资金……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31.5万元的出资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股,并由被告退回原告股金人民币27万元,于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则处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欧某某并未支付现金27万,而原告通过收取货款、拉取木料等方式折抵应退股金。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拉取的木料及收取的货款等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x元,剔除原告拉取木料等折价共计x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x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x元,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安远县版石工业园金丰木材加工厂股东合伙协议》、收条、退伙协议、结算单、钟达旺《调查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系双方关于合伙权利义务的约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现金27万元给原告,但原告通过拉取木料等方式折抵现金,双方也于2008年9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经结算被告仍应当给付原告x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x元股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已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1820.9元(x元×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退回原告廖某某股金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廖某某违约金1820.9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长钟&x
代理审判员黄某芳
代理审判员高雪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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