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广华,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定下婚约,后来被告毁约,只返还部分彩礼,拒绝返还原告所送价值2800元电动摩拖车。要求被告返还电动摩托车价款28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历次交往中花费193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实际送彩礼为x元,二人解除婚约时,经人说和,已将电动摩托车折价2600元,被告实际退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系正常的人情来往。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宋德华等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郭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交往中,依本地习俗,向被告李某某送彩礼x及一辆电动摩托车。二人解除婚约时,经宋德华、杨某等人与原告郭某某之父协商,被告李某某退还原告郭某某彩礼x,其中含电动摩托车折价款2600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郭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未返还电动摩托车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郭某某提供录音和电动摩托车保修卡,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送彩礼x元及一辆电动摩托车。
被告李某某认可两次收原告郭某某彩礼供求x元,并当时按习俗共退还郭某某1200元。所收x元彩礼和一辆电动摩托车已在2009年农历正月底前,经宋德华、杨某与郭某某之父协商,将电动摩托车折价2600元,共退还郭某某彩礼x元,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宋德华、杨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是正常人情来往,不属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电动摩托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对其金额否认,并辩称系双方交往中的人情来往花费支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答辩,双方在解除婚约时,经中间人参与协商,被告将彩礼,含电动摩托车折价款共x元退还原告,并提供证人宋德华、杨某出庭证实。原告郭某某对收到被告退还的彩礼x元也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答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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