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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X系XX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XX公司安排王XX在生产部门承担装配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XX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XX工资(计件);XX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份,XX公司可从王XX工资中代扣代缴;XX公司因工作需要,可将合同有效期延长1年。该合同尾页附设“劳动合同续订”双方签名一项,XX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一并进行了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王XX按约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亦按约给付王XX工资。合同到期后,王XX未与XX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自2009年1月1日起仍继续留在XX公司工作。后王XX等人以XX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剥夺其应享有的劳动待遇等为由,向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9月2日作出X劳仲不字〔XXXX〕第XXX-XX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王XX等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XX遂诉至原审法院。另,在审理过程中,王XX于2009年11月1日离职,未向XX公司出具书面辞职报告。双方一致确认:王XX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49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XX公司是否应从2004年7月起计算王XX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是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X双倍工资;三是王XX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从2004年7月起计算王XX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XX自2008年1月1日起在XX公司处工作属实,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王XX虽未签名确认延续该劳动合同,但其仍留在XX公司处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王XX离职之日止(即2009年11月1日),现王XX以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可依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XX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但王XX上述获得经济补偿的原因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条件,故无论王XX是否在2008年1月1日前与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王XX工作年限并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获得经济补偿。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王XX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9元,故XX公司应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3498元,对王XX要求从2004年7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X双倍工资的问题。王XX提出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XX公司因工作需要,可将合同有效期延长1年”系XX公司事后添加,王XX并未提供应当持有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亦撤回了证实该内容为XX公司事后添加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劳动合同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XX公司对王XX自2009年1月1日起继续工作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XX公司无需另行再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王X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XX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形式予以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王XX要求XX公司返还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XX公司对收取王XX押金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XX公司应将收取的押金退还给王X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省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3498元;二、由湖南省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王XX押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湖南省XX有限公司承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XX自2004年7月起一直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应从2004年7月起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二、XX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1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三、XX公司应当为王XX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王XX自2004年7月起在XX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是否应以2004年7月为起算点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二、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X双倍工资。三、王XX要求XX公司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以2004年7月为起算点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XX自2004年7月起进入XX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王XX继续留在XX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王XX离职之日止(即2009年11月1日),王XX以安得门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可依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XX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但王XX上述获得经济补偿的原因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条件,故王XX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王XX工作年限并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获得经济补偿。王XX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49元,故XX公司应支付王XX经济补偿金3498元,对王XX要求从2004年7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年1月1日后双倍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08年12月31日XX公司与王XX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王XX继续留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XX公司无需另行再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王XX要求支付2009年1月1日后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XX要求XX公司补缴2004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形式予以解决,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王XX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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