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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楚某甲、楚某丙、楚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8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召陵区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甲,男,57岁,汉族,农民。

被告楚某乙,男,3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楚某丙,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劝,系被告楚某甲妻子。

原告诉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赵峰松、方劝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原分得责任田1.4亩。2006年楚某甲的儿子楚某乙建房子,需占用原告的小片荒地,楚某甲就把自己一家的责任田补偿给原告0.1亩,并将其西地换原告的北坡地,由原告耕种西地1.5亩。从2006年原告就耕种责任田是1.5亩,可在2008年原告收麦后,被告却在原告的责任田上耕种上玉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1.5亩责任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劝辩称:1、被告已于2008年9月就把北坡的1.4亩责任田交给原告。原告诉称2008年三被告将她的责任耕种上的玉米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的的责任田一直没有人耕种。2、被告的儿子楚某乙建房后用原告的小片荒地,已经给原告补偿。2006年10月份被告把北坡自已的0.1亩责任田地让给原告耕种,原告将自己的小片荒地给楚某甲儿子楚某紧占用。因此说原告的责任田共计1.5.亩地在北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楚某甲有两个儿子楚某丙和楚某紧。楚某甲和楚某乙是一家,楚某丙已分家另过。2006年10月10日楚某紧建造房子需使用原告的小片荒地,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楚某乙达成协议,内容是:“一、甲方(即原告)小片荒地划给乙方(即楚某乙)宅基地。二、乙方西地划给甲方耕地1分,由村中周三省同志出面打灰眼。南北长250米、宽4米。三、如小片荒地国家收回,乙方耕地一分,也收回:如小片荒地己有,乙方将永远给甲方耕地1分,四、以上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甲乙两方要履行协议不得反悔。”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楚某紧方签字人是楚某甲,村干部楚某定、刘根喜也签了名。协议签定后原告将原来自己在北坡地1.4亩责任田换给被告楚某甲一家耕种.被告楚某甲一家将西地自己的责任田中的1.5亩地换给原告耕种,并由周三省出面打上灰眼。2007年6月9日双方又为种哪块发生争议,由村委会调解,先让原告耕种西地,等楚某甲打工回来再定具体种什么地块。2008年麦收后被告家人将西地原告已耕种过的1.5亩地种上玉米,而将北坡的地撂荒。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责任田原来是转包给楚某丙耕种的,后原告提出不让楚某丙再耕种。楚某紧已将原告的小片荒地建成住宅。

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秋季至今的产量。

经对万金镇秋季玉米产量和投入情况及麦季产量和投入情况的调查了解到近两年来玉米和麦子的产量收获在550公斤左右,每亩地投入也在300元左右。

现在被告又将西地的1.5亩耕种上麦子。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我国农村土地是以家庭的形式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与他人进行交换,其协议应对家庭的每一位成员都有约束力,况且原告与被告一家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家庭成员都应自觉遵守。双方在没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要原告还去耕种北坡地,而自己单方面去耕种西地致北坡地撂荒这是一种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与赔偿,但应扣除种地的投资。鉴于被告将西地刚种上麦子,在返还给原告1.5亩土地时,酌定补偿给被告化肥、种子及劳务费合计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楚某甲、楚某丙、楚某紧应将西地的1.5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耕种.

二、被告楚某甲、楚某紧应赔偿原告2008年至2009年两秋季一麦季的玉米产量计1650公斤、小麦825公斤;履行时应扣除被告种地的投资1350元和2009年种麦的投资2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楚某甲、楚某丙、楚某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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