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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风云,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张风云、朱庆发、邵某某、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19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邵某奥,2008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儿子出生5个月后,被告无事生非打原告,婆婆也动手打。由于生气,造成无奶水喂养儿子,被告又强行把原告送回娘家不准回家,原告不能与儿子见面。经村干部和亲朋调解,二人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原告治疗费3000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3、原告无婚前财产,二人无共同财产。4、原告的疾病不是在被告家得,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9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邵某奥,2008年11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原告不能回答工作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天,即2008年11月18日,婚姻登记机关又对二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发给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二人因为生气,被告将原告送回其娘家,被告以婚姻登记机关认定原告属于无民事能力的人为由,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而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婚姻登记机关不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部门,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申请司法鉴定,因而主张二周岁以下的子女应随母亲生活而要求抚养儿子邵某奥。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二人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天鹅牌洗衣机、自行车、饮水机、电饭锅各一件和11双被子,其中有8双是举行婚礼前被告送到原告家,迎娶时原告又带到被告家的,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赠与的。原告还于2009年2月12日在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宫颈糜烂。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补偿3000元治疗自己的疾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被告主张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其没有申请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在本案中,本院不认定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被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可申请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邵某奥才刚刚五个多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的规定,邵某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被子,虽有8双是被告的,但在迎娶原告前送到原告家,按照本地婚姻习惯,应时为赠与给了原告,二人离婚后还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仅就医院的诊断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就医后凭医疗票据再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男孩邵某奥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给付,2009年上半年的于6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天鹅牌洗衣机、自行车、饮水机、电饭锅各一件和11双被子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东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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