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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乙,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到某某公司工作,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8日,段某某被某某公司辞退,段某某遂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书中述称,其于2009年11月底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并于2010年6月被辞退。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不肯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和经济补偿金2175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段某某经济补偿1891.13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段某某双倍工资x.79元。某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项非终局裁决部分,于2010年9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段某某双倍工资x.79元。

原审另查明,段某某2009年12月份工资为2257元、2010年1月份工资3140元、2月份工资1500元、3月份工资为2706.79元、4月份工资为1500元、5月份工资为1600元。段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117.3元[(2257元+3140元+1500元+2706.79元+1500元+1600元)÷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段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段某某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x.8元(2117.3元×5个月+2117.3元÷21.75元×24天)。故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以段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数额x元为限。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段某某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段某某双倍工资差额x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段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进入上诉人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后自动离职。段某某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时,上诉人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并且在过年那一个月根本没事做的情况下,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段某某发放了基本生活费及过年物资,但段某某本人并怂恿其他公司员工将上诉人申诉至了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要求上诉人支付段某某双倍工资差额x元,缺乏依据。因为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利益,也从不拖欠其工资,现在整个经济都不景气,上诉人公司状况不好,无力承担此笔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段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至上诉人某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段某某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尚未支付的部分x.8元(2117.3元/月×5个月+2117.3元÷21.75天×24天),因段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只主张x元,故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尚未支付的部分为x元。某某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段某某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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