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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6岁,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43岁,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来共同在西平县供销公司上班,1992年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平分公司为女儿刘某莹办理了子女婚嫁保险。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在邓襄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女儿刘某莹归原告抚养。18周岁女儿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家中的财产及证券,子女婚嫁保险全都由原告支配。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刘某莹的子女婚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在本区X镇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为邓证离婚字第X号。女儿刘某莹当时9岁,双方约定暂由原告抚养,刘某莹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家中所有财产都归男方所有。原、被告于1992年2月1日为女儿刘某莹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险种。保险证编号为x.

另查明:刘某莹于X年X月X日生,向本院证明其母亲在与其父亲离婚后就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家中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而这时原、被告已为子女投了婚嫁保险,“家中的所有财产”应包括“子女婚嫁保险金”,故子女刘某莹的子女婚嫁保险应归原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为女儿刘某莹投保的子女婚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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