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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刘某某、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龚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施某某,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宏扬新城2座五层,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刘某某、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清和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从闽清云龙乡X街往云龙潭口工业区方向行使,途经事故路段202省道333K-870M左转弯时,摩托车的左侧身中部与云龙街往闽清城关方向行使由被告邱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5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邱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刘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榕公交巡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邱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闽清县医院救护车送往闽清县医院门诊做了简要治疗,花医疗费1104.84元。同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就被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毛文星、毛维干向就职的公司请假照顾原告。由于车主拒不预付医疗费,导致医院停止对原告用药,原告无奈,只能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用x.18元,原告从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后,到闽清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20.9元,由于原告尚未治愈就被迫出院,导致伤口感染,难以愈合,原告只能四处借钱于2009年3月21日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由毛文星、毛维干向就职的公司请假照顾原告,经毛文星、毛维干的精心护理,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原告本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用x.17元。2009年6月15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针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检验、分析。2009年6月25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南方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7,伤残达七级;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如,伤残达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5元(88.1元/天×15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x.67元、定残后继续护理费x.16元(按残疾赔偿金的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交通费832元、残疾赔偿金x.2元[6196元/年×20年×(40%+1%)]、必要的营养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8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56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及被告刘某某支付的7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承保,故应对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承保的限额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即x.56元由被告邱某某与原告各负担50%计x.78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邱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78元。因被告邱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人民币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78元;3、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辨。

被告刘某某辨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除了医疗费用外,其他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当按农民收入来补偿,天数应为住院期间118天,每天为45.9元;定残费继续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计算的并不清楚,住院护理原则为一人,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5元/天,对残疾等级持有异议,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二、本起事故中,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50%来承担不合理,被告愿意对本起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辨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答辨意见。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支付完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被告不是本起事故的过错方,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邱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该起事故由被告邱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2、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现金支出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闽清县医院门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3、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学影像中心CT诊断报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心电图报告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报告(住院)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一份、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一份、临时医嘱记录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门诊、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2日出院,期间住院51天,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治疗情况、出院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

4、闽清县云龙卫生院出院小结一份、福建省新农全合医院收费总清单一份、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及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情复发于2009年3月17日前往闽清县云龙卫生院治疗,于2009年3月21日出院,期间住院5天,原告的治疗情况、出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5、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出院小结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情复发于2009年3月21日继续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期间住院67天;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治疗情况、出院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6、福建和盛崇业电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闽清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福州荣清橡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毛文星、毛维干向就职的公司请假护理的事实。

7、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有轻度智力缺损,IQ=67,伤残达七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如,伤残达十级,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8、车票,证明原告因住院及陪同人员往返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9、收款收据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处理本起事故中先行支付的必要费用1920元的事实。

10、发票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本起事故的全部检验费用1800元。

11、中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林加珊、严孟燎调查笔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轻微,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被告刘某某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过错原因不符合事实,缺乏客观性,请求法庭依职权依法查明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同意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但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提出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0天的意见。对证据4,被告提出原告在云龙乡卫生院花的医疗费用在本案只应赔偿456.9元,农村医保赔付的不应当赔偿的意见。对证据5,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刘某某提出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盖章的并未提供其主体资格,应提供单位的工资表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提出只能证明他们的工资,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与护理没有关联性的意见。对证据7,被告刘某某提出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未全面客观的进行检验,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精神医学鉴定的结论原告也未提供,鉴定书中应附上营业执照、鉴定人资格证,但该鉴定书缺失,不符合鉴定程序,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提出根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2009年3月12日出院小结中可以看出原告出院神智清楚,对答切题,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切口已拆线,甲级愈合,5月27日的入院查体,为神智清楚,对答切题,记忆力、计算力正常。根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的病案摘入中并没有完整的引用两次的出院小结,因此得出的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从而辅助证明被告刘某某所诉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对证据8,被告刘某某提出交通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5月27日就出院,但是大量的车票是2009年6月份所产生的,该部分应结合原告两次治疗、四次往返所产生的车费做出酌情考虑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车票是2008版,但是原告是2009年住院的,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的意见。对证据9,原告提出对2009年2月28日的票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事故没有关联,2009年2月14日的收款收据并没有盖章,本案涉及到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没有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提出与闽x车没有关联性。至于检验哪一部车,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提出该报告书没有营业执照,没有鉴定人的资格证明,调查笔录应请求证人出庭的意见。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对认定书中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经过复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故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2,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在闽清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104.84元,其中一份抬伤者花费120元为现金凭证。证据3,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第一次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时间是1月21日至3月12日计50天,花医疗费x.9元。证据4,被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云龙乡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本案只应赔偿456.9元,农村医保赔付的不应当赔偿的意见。原告在云龙乡卫生院住院时间是3月17日至3月21日计4天,花费医疗费1020.9元,其中符合农村医保条件赔付564元,原告自付456.9元,因此,被告提出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第二次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时间是3月21日至5月27日计67天。花医疗费x.91元。证据6,被告提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亲人毛文星、毛维干向就职的公司请假护理的事实,其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份是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相关规定,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的,收入状况按照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数额以及扣、减工资证明并提供事故发生前3-6个月的工资单确定。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月平均工资证明,不足证明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所从事的工种,因此,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提出对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但被告事后放弃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应视为对该伤残鉴定书认可,故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8,鉴于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评残、护理等事项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用,故对其中合理的交通费予以酌情采纳。证据9、10,因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予采信。证据11,因被告没有提供检验单位营业执照和鉴定人的资格证明材料,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予以采信,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被调查人陈某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7时50分,邱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云龙街往闽清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202省道333K+870M处在超越前方从云龙街往云龙潭口工业区方向行使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时,该车的车头右侧角与轻便摩托车的左侧车身中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闽清县医院救护车送往闽清县医院门诊做了简单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104.84元,其中抬伤者花费人民币120元为现金凭证。同日,陈某某被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共住院50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颅后窝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医疗费用人民币x.18元。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服药治疗;2、注意饮食、休息;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月17日,陈某某到闽清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3月21日出院,共住院4天,诊断为:颅骨补骨瓣术后感染。花医疗费人民币1020.9元,其中农村医保赔付人民币564元,陈某某自付人民币456.9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9年3月21日,陈某某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7日出院,共住院67天,诊断为:1、左颞颅骨修补术后;2、左颞切口感染。花医疗费人民币x.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遵嘱服药,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必要时行颅骨钛板取出术;4、门诊随访。2009年2月15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邱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超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安装转向灯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6月15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检验、分析。6月25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7,伤残达七级;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如,伤残达十级。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刘某某所有的闽x号中型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在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支付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6196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采纳。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主,未尽安全行驶告知义务,应与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55元,但其中人民币120元为抬车祸伤员工资,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而是现金凭证,不符合规定,不予以采纳;人民币564元为农村医保已理赔,再纳入本案赔偿额,不合理,不予以采纳。因此,确定原告所花医疗费人民币x.55元;二、误工费:2009年1月21日为原告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之日,之后于3月17日原告入住云龙乡卫生院治疗,又于3月21日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2009年6月25日为原告评定伤残之日,原告主张的误工155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有固定收入计算收入状况,因原告只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数额证明,却没有提供被工作单位扣、减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6个月的工资单,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参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x元/年÷12月÷20.92=66.8元/天,因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55天×66.8元/天=x元;三、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至3月12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50天,3月17日至3月21日在云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3月21日至5月27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67天,合计住院治疗121天。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7,伤残达七级,致左侧颞顶部颅骨缺如,伤残达十级等健康因素,原告定残后适当再给原告护理期限180天,综上两项合计期限301天。原告主张以有固定收入计算收入状况,因原告只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数额证明,却没有提供被工作单位扣、减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6个月的工资单,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可参照福建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x元/年÷12月÷20.92=66.8元/天,因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1人×301天×66.8元/天=x.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900元(50元/天×1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可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人民币25元的标准计算,因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25元/天=2925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832元,原告因伤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计算不合理,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元[6196元/年×20年×(40%+1%)],真实合法,予以采纳;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人民币6000元偏高,根据原告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889.48元,因提供的正式票据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另人民币289.48元无正式票据,确定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x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并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的伤残情况,足以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25元、护理费人民币x.8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55元。

因被告刘某某的闽x号中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已支付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即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履行,故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x.8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55元(已扣除被告都邦保险鼓楼支公司先行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25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x.55元,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各负担50%计人民币x.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邱某某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2元。被告主张其损失,因被告未在举证其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缴纳诉讼费,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未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人民币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代理审判员吴文建

代理审判员黄某洲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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