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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桐毛民初字第51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桐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女,1952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38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二00一六月五日晚九点左右,原告从被告门前大路上经过时,被被告家一只灰黑色狗咬伤左腿,被告为此花去医疗费9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元。

被告万某某辩称,六月五日晚九点左右,我的狗是在厨房门口拴着,没有放开,原告说事情发生在路上,而不是在我院内,这与被告无关,况且狗咬人却又没有明显痕迹。以上几点可以证明被告养的狗咬人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为了想达讹人的目的,严重构成了误告罪,要求原告恢复被告的政治和道德荣誉。

经审理查明,六月五日晚九点左右,原告从被告家门前大路经过时,被一只狗咬伤左腿,原告即来到被告家,说明自己被狗咬伤,要求用面糊糊一下,被告妻子张某某找来面糊糊在原告受伤的左腿上,原告即离开了被告家,此事实由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诊断证和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被狗咬伤,并为此花去医疗费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六月五日晚从被告家门前大路上经过时被狗咬伤,被告作为自家的狗的饲养人,对于自己有无过错负举证责任。证人吴某荣出庭作证,但吴与被告系共同经商的伙伴,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辩解其狗未咬伤原告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500元,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对增加的500元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某某支付医疗费90元。

本院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山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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