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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保险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龙飞车队)。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合庆花园CX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路X号。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与雪松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邦保险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零时张某某乘坐由邵运喜驾驶的豫x号货车(该x车系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2005年11月25日承包给罗爱林经营,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每月4218.5元,该车于2006年11月30日在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驾驶员险x元,乘客人员责任险x元),由南向北行驶到同中街东时与姜某伟驾驶并临时停放的蒙L-x重型车(该蒙L-x号车系磴口县龙飞汽车队所有,并在沁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邵运喜负主要责任,姜某伟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住院242天,花医疗费x.5元,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张风梅后继治疗费x元。张某某出院后于2008年3月14日与邵运喜、龙飞车队、汽运总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之后被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撤销了该调解书。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平均每天31.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龙飞车队和汽运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飞车队和汽运总公司责任承担比例:汽运总公司承x%,龙飞车队承x%为宜,龙飞车队的车辆蒙L-x车在沁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汽运总公司豫x车在安邦保险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乘客人员责任险5万元及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对自己承保的车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张风梅住院242天,花医疗费x.5元、误工费(张某某系城市户口,于2008年1月19日定为九级伤残,误工天数算到定残前一日)260天×x元†365)=8175元,护理费(按一人原告自愿按每天l0元)即242天×10元=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按l0元,即242天×10元×2=4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九级=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九级伤残)酌情按x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5元。由汽运总公司承x%即x.5元x%x元。豫x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x元乘客险,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乘客人员责任险x元,豫x号车及张某某的伤是蒙x号车造成的,所以应由沁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由龙飞车队承x&%,即x.5元x%=x.5元,由安邦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x.5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沁阳保险公司辩称理由,张某某不能直接向其索取交强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汽运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罗爱林承包的应由罗爱林承担责任。因2005年11月25日合同书显示该公司是豫x号的车主应承担责任,故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安邦保险支公司辩称,张某某不是其交强险理赔对象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但应承担客乘险5万元,还应承担x车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4条、《交强险条款》第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汽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x元(此款x元,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乘客人员险x元,由沁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2、限龙飞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x.5元(此款x.5元由安邦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70元,由张某某承担290元,由汽运总公司承担2366元,由龙飞车队承

担1014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支公司称,1、原审判决在赔偿原则和方式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判决却违反规定,抛开交强险的赔偿方法,完全以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责任划分,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更正;2、原审判决在对交强险赔偿方法上存在严重的认识偏差。龙飞车队所拥有的蒙x号车(肇事车辆)系一主一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蒙x挂。龙飞车队向沁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24时止。根据现行的保险理赔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两分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沁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是对交强险严重的认识偏差,应予更正;3、原审判决第一条,汽运总公司与其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合同中存在有保险限额、免责条款、免赔率、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各种规则。如果依照原审判决,保险合同将失去意义;这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4、原审判决第二条,龙飞车队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却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由龙飞车队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条判决上诉人不能理解;5、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风梅与其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张风梅也不是其交强险理赔对象,所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1、安邦保险支公司是汽运总公司豫x车的保险人,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支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是受害者,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作为汽运总公司豫x车的保险人安邦保险支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运总公司辩称,其与安邦保险支公司签订的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合同,不欠安邦保险支公司的保险费,作为安邦保险支公司应及时、有效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乘坐汽运总公司豫x车与龙飞车队蒙x号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害人张某某人身损害与汽运总公司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安邦保险支公司是汽运总公司豫x车的保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安邦保险支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称,龙飞车队与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龙飞车队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龙飞车队对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属于龙飞车队本车以外受害人的损失,龙飞车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保险支公司承担,安邦保险支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仍是其被保险人以外的损失。安邦保险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赔偿原则和方式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安邦保险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安邦保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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