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确山县X镇罗山王某某采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48年12月出生,汉族,确山县医疗保险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确山县工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尼永贵,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王某某与姚某某签订一份石子厂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和承包的确山县X镇X村罗山石子厂、碎石机两座和两处采矿点承包给姚某某经营,另有15型铲车和现有设备也一并承包给姚某某,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x元,并约定了承包费的交付方法、承包方保持采矿权和机械设备的完好于合同到期后完整交付等内容。该协议由王某某、姚某某签名,孙某某作为王某某的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姚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姚某某承包王某某的碎石机由二人合伙经营。2005年2月7日,孙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不再追究原合同中的生产设备15型铲车等内容。2005年2月26日,孙某某与姚某某签订一份关于罗山石子厂主要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协议,协议载明交付的设备物品主要有:电力设施一套,碎石生产线两条,空压机一套,附属设施及房屋,办公用品、工具、炊具,采矿许可证和爆破证件各一件;该协议约定:姚某某对上述设备物品的使用期限为2006年农历12月29日(即2007年2月16日)前,使用期间如有损坏、丢失,应按现价赔偿或用新增设备、物品等价协商解决等。姚某某必须向孙某某交清设备、物品并撤离现场,如影响生产,应每日赔偿1000元的经济损失;设备、物品按质按量交清后,孙某某退还姚某某设备维修费x元等内容。2005年3月13日,姚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变更书,约定: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终止,姚某某退伙,原合伙经营的石子厂由李某某经营;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姚某某的股金、投资和公用设施设备中姚某某享有的部分;姚某某不再参与石子厂的经营,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姚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和孙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李某某享有和承担,并约定以姚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交接清单的内容为准,到期后完整交接,如有损失由李某某负责;x元维修费押金退还后,双方各得一半。2006年5月8日,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孙某某送达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告知书,由李某某代孙某某签收。2006年6月12日,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2003年12月20日的罗山石子厂承包协议终止,李某某把所有证件和原清单上的所有机械设备及石子厂交给孙某某,交齐后由孙某某退给其机械维修和办证费用共计x元,姚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同意上述意见。2006年6月16日,孙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某所交相关证件。另查明,当事人争议的变压器房、配电房和高压线路位置在王某某石子厂的生活区内,王某某没有使用该生活区土地的合法手续。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后到本案诉讼前曾多次协商过石子厂的交接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名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10月15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6月30日。确山县X镇到汝南县X路年久失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刘店镇境内多数石子厂产品大量积压,市场行情下降,成本加大,利润微薄,自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3月20日,除徐山和五道沟矿区少数企业在半停产中维持生产外,其他厂矿都没有生产。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李某某雇人看守石子厂共计11个月,支付看场费用计款4400元。截至2007年5月20日,石子厂内尚有部分石子没有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王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之间关于采矿权出租经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王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石子厂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姚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孙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孙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交接清单协议,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姚某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但是姚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与李某某签订了退伙协议,姚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石子厂应当交付,清单中所列设备物品也应交付,损坏丢失部分应由李某某维修或赔偿,王某某对毁损丢失物品评估后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双方认可的终止合同协议,孙某某出具的收据,说明李某某已经履行了主要交接义务。交接是双方的,由于交接问题导致损失的扩大,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没有提供损失数额的充分证据;当事人之间每天1000元的损失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以王某某起诉的x元为限,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超过部分王某某可另案诉讼;在庭审中,王某某增加到x元请求,王某某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石子厂内属于李某某所有并有可能影响石子厂恢复生产的物品应由李某某负责清理;李某某不清理时,可由王某某自行处理。因王某某不能证明争议中的变压器房、配电房为李某某或姚某某所建,且不能证明其对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所以,王某某要求拆除变压器房、配电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某某和李某某经营期间搭接在王某某高压线路上的高压线应予拆除。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位于确山县X镇X村罗山的原租赁石子厂,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行使对该石子厂的所有相应权利,石子厂的生产设备物品由王某某自行恢复。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拆除其二人经营期间搭接在王某某自备高压线路上的高压线。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本案石子厂中堆积的石子及李某所有的其他物品,逾期不清除,由王某某自行处理;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1650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650元。

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姚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且认定为无效协议错误。双方关于逾期交接按照日1000元计算损失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认定错误,对其请求损失计算至交接之日不予支持错误。姚某某与李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日1000元的损失标准,从合同到期计算至机械设备、物品交清为止)。姚某某与李某某必须拆除在该石子厂非法建造的变压器房、配电房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认定双方约定的每天按1000元计算损失合法有效并判决其赔偿王某某x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罗山石子厂终止协议约定,所有证件和机械设备及石子厂交清后,应当退还机械维修和办证费用共计x元,该x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姚某某答辩称,其不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其与李某某合伙经营期间没有与王某某发生纠纷,退伙后因该石子厂及相关证照的交接等发生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石子厂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矿业权人以承包的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正确,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将本案性质确定为租赁合同,并认定孙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不当,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姚某某、李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及孙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罗山石子厂主要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协议中,双方对交接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向王某某交付该石子厂适当,但认定姚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不当,予以纠正。该案涉及的相关场地及设备、物品,是姚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期间所接收,在姚某某退伙时并未返还。姚某某与李某某在合伙协议变更书中约定的姚某某不再参与石子厂的生产经营,也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李某某保证物资到期交接完整,如有损失由李某某负责等内容,对王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孙某某与李某某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后,该案相关场地及设备、物品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接清单及时交接。王某某请求返还该案石子厂及相关设备、物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王某某对不能返还的设备物品的损失,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审法院亦未审理。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王某某可另行主张。王某某主张按照孙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交接清单中约定的逾期交接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应当视为是关于逾期交接的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王某某未提供逾期交接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按照该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依据。王某某上诉请求姚某某、李某某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从合同到期至机械设备物品交清之日)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的损失合法有效,判决李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不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拆除二人经营期间搭接在王某某自备高压线路上的高压线正确,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请求拆除姚某某、李某某在该石子厂建造的变压器房、配电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称,所有证件和机械设备及石子厂交付后,王某某应当退还机械维修和办证费用x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该x元应当在双方交接后予以退还或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该案石子厂中堆积的石子及李某某所有的其它物品,逾期不清除,由王某某自行处理)、第四项(即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为:李某某向王某某交付该案石子厂,姚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石子厂的生产设备物品由王某某自行恢复;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接在王某某自备高压线路上的高压线,姚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限王某某在该案石子厂及相关设备物品交清(或折价补偿)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姚某某、李某某机械维修和办证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丁贺堂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