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信阳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在承接工程时相识,2007年8月被告找原告购房,并于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为三楼X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向被告交购房款x元,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交房。而二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交房,现由于被告所建楼房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拆除,造成原告购房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二被告合伙投资开发商品房,手续违规被拆除,使原告购房无法实现,由于被告的单方行为使原告错失多次购房机遇,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一、2007年6月经规划部门批准,答辩人与其亲友征用Im河区金牛山居委会村民非耕地联合建房居住。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楼房的水电安装,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老乡关系,加之答辩人和亲友居住外尚有多余房屋,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经协商答辩人将其X层X号房屋以每平方米1300元计款x元价格卖给被答辩人,双方并签订房屋出让协议,被答辩人于2007年8月15日交房款x元,次日以其妻弟程家友交购房款x元,并出具收据。二、房屋建成后因出现意外,答辩人楼房第X层被拆除,但1-X层仍保留下来,X号依然存在,并非拆除无法实现。三、在“房屋出让协议”中并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四、在“房屋出让协议”仅就预付优惠、退房、质量作了规定,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答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王某某系老乡关系,原、被告在承接工程时相识。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让协议》,原告(乙方)、二被告(甲方)协议规定:一、本住宅共有五层,一至五层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以交付实际为准;二、规定了门、窗、水电、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承担;三、付款方式及优惠、违约;四、工程质量与保修年限;五、六、七、保修期限及费用负担。八补充条款。乙方购得二单元三层X室,面积94平方米,单价1300元3总计x元。甲乙双方签字并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某某于签订《协议》同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万元,8月16日其妻弟又向二被告交付购房款6万元,被告孟某分别为原告出具4万元和6万元的收据各一份。2007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又在该协议下方注明:如此房买卖不成,退还拾万元现金,另外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由于二被告人建房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建部门的批示和楼房的占地面积,被人举报到城建监察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拆除了二被告违规的建房,致使原告购房无法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及陈述,原当庭举证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未按城建部门的批示建房,造成其行为违规,致使其所建房屋被拆除,并造成原告交付房款后,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因双方无约定,且被告不能提供损失证据,故损失认定不能,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孟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韩某某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侯海臣
审判员张丽红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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