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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分三次借给被告x元,已还3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后虽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时至今日未付清借款,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没有借高某某x元现金。2006年12月,原告的丈夫黄某强以原告之名和刘新平承包渑池段村X村荒山开铁矿,铁矿的财政由原告负责,我和张栓劳负责生产,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2007年元月,黄某强他想让我入股,我没钱,他和刘新平协商,他拿出x元,刘新平拿出x元,让我入一股。我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我并没有拿到现金。我在矿上借过3000元生产费用,当时原告是出纳和会计我就给高某某打了3000元借条。我从没有借过原告任何现金。请求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叁仟元正”。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期限6个月,证明人马志伟、刘新平”。同年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因急需资金用于经营,向原告借款现金叁万园整;被告应保证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偿还,如逾期不还全部借款,被告将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利率约定为1.05%每月;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同意到义马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予有强制执行权的公正文书,公证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归还了3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协议为据,证据充分,借款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因期间归还3000元不能确定为哪笔借款,故应当从最后一次借款的还款期之后及约定利息标准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借款x元是矿上入股、3000元是借矿上的,用于生产费用,没拿到现金,其虽有证据,但不能推翻借条,故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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