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娟,女,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月。2000年6月13日,因被告犯罪入狱,经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以(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然而,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监护抚养职责,长期将小孩交给其年迈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母亲管护,出狱后亦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不管不顾。2006年7月,为了有利于小孩的上学和生活,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小孩带至银川上学至今。现原告在银川一所高校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有利于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且孩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现户籍更名为杨某月。2000年6月13日,因被告犯罪入狱,原告与被告经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以(200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该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女儿杨某随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其父母代养,抚育费自理。2006年7月,原告将女儿杨某月带至银川上学至今。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自2003年起系宁夏大学新华学院教职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杨某某自2002年出狱以后,长期外出不归,未与女儿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杨某(杨某月)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一直在异地服刑,难以对孩子尽到直接抚养义务;出狱之后,亦未把孩子带到身边,而是一直由其母亲抚养。且自2006年起女儿杨某月跟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未给付女儿的生活费,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和父亲的责任。现被告的条件和环境,已不适宜直接抚养小孩。为此,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学习。且杨某月长期随原告生活,现杨某月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之请求,因被告缺席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二款、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杨某月变更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李林森
审判员李保军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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