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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林某筑公司诉许慎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丹阳市荆林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林某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以下简称许慎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荆林某筑公司与被告许慎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林某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许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林某筑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承建被告教学楼、综合楼工程,2005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支付下欠8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万元及利息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慎中学辩称:关于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目前学校股东系经原股东股权转让入股许慎中学。在股权转让时,对许慎中学资产进行盘点,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在审计财务账册当中,没有显示该笔债务的存在。在原有股东授让股权时,是否有该笔债务的存在,现有学校股东也不清楚。作为学校的现有股东,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学校财务资料进行查证,包括对原有股东进行查询。入股查证后该笔债务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债务,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提供相关的线索,能够让被告更快地落实该笔债务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承建工程,后经结算,2005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教学楼、综合楼结算情况”一份,该结算情况载明:“1、教学楼、综合楼总计6984平方米。按合同造价计算,总造价:6983×540元3=x.00元。2、原有工程造价x.00元。3、优惠13,计13×540元3=5400.00元。扣除2、3项合计造价:x-x-5400=x.00元。4、按合同付款方式本期应付款为x×50%=x.00元。扣除已付款x.00元,本期应付款为:x-x=x.00元。5、增加工程造价为x.00元。合计:本期应付款为x+x=x.00元。下欠工程款:x元”。后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万元未付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情况为证,被告许慎中学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83万元而未偿还,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7万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为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林某筑公司工程款8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林某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许慎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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