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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武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1-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项民初字第8077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女,一九七0年八月出生,汉族,医生,住项城市X镇X村,现住项城市X乡粮经所家属楼二楼。

被告武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项城市工商局职工、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武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末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般,生育两个男孩,大的武某东十二周岁、小的武某林六周岁。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男孩,分割共同财产,家属楼一套,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

被告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原告在同居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属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后生育两个男孩,大的武某东十二周岁,小的武某林六周岁。原、被告同居前均无财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北京牌二十九英寸彩色电视机—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原告未达至到法定婚龄,实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家属楼一套,因未能提供该房产有效证据,此房屋不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此案引起纠纷双方有责,故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与被告武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两个男孩,原告抚养长子武某东十二周岁,被告抚养次子武某林六周岁,并各自负担其抚养费。

三、同居期间的共产财产,北京牌二十九英寸彩色电视机—台,归被告所有,容声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负担二百元,被告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凡宇铭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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