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因不服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作出的(1997)驻法执字第63号罚款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江岸支行)因不服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中院)于2009年6月18作出的(1997)驻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一、该案所要冻结的存款是国库资金,申请人已依法合理说明理由,但执行人员未予理睬,作出视为留置送达,责难协助人(申请人)。其司法执行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X号)第一项精神不符;二、司法执行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X号)第15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以甘肃高院的复函》的批复精神,对国库采取执行措施行为不当;三、按照《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X号)的有关内容和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工作也需在依法、合规的前提条件下作出审查,有理由对不当执法行为单位和承办执行人员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共同打造良好司法环境和诚信工作氛围,故驻马店中院承办执行人员,强行视为留置送达方式不妥。同时,该院要求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内容填写不完整,无明确需冻结的国库账户账号,给申请人内部协助管理工作也带来不便。请求纠正不当行为,撤销第63-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原驻马店地区国债服务部诉原武汉市江岸区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中院于1997年2月18日作出(1997)驻经初字第02、03、X号经济调解书,内容分别为江岸区国债服务部下欠驻马店地区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款816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在1997年4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同年5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同年6月30日前偿还316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江岸区国债服务部于1997年7月30前归还驻马店地区国债服务部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同年8月30日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同年9月30日前归还27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江岸区国债服务部下欠驻马店地区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款4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在1997年3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同年4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三个调解书生效后,江岸区国债服务部未履行还款义务,驻马店地区国债服务部向驻马店中院申请执行。

驻马店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江岸区国债服务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驻马店中院先后执行了江岸区国债服务部的款项和财产折价及其到期债权共计1438.86万元,尚欠债务本金及利息3444.19万元。在此情况下,驻马店中院依据国务院(1999)X号、财政部财债字(1999)X号、财政部财库(2001)X号文件关于“财政国债中介机构整顿工作于2001年12月31日结束,凡撤销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处理”的规定,根据驻马店市财政局申请,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驻中法执字第6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驻马店财政局和武汉市江岸区财政局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江岸区财政局对此不服,向驻马店中院提出异议,驻马店中院于2002年7月通知该局不予采纳。之后,驻马店中院数次派人去武汉等地执行该案,并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1997)驻法执字第63、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江岸区财政局银行账户2305万元、1641万元,但由于地方干预未能执结。

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重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要求限期执结。2009年5月22日,驻马店中院向江岸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划江岸区财政局的银行存款,但江岸支行拒绝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江岸支行的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江岸支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法律文书齐全,就必须协助执行,无权审查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的内容。江岸支行在接到驻马店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即使在本院对该单位负责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后,依然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受到处罚。驻马店中院(1997)驻法执字第X号、第63-X号罚款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江岸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