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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路桥工程物资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路桥工程物资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村X号帝豪名都31-X号。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艇,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效溟,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路桥工程物资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勇、王某某,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艇、胡效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厦门路桥分公司同舟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厦路资渝合字第x号),合同主要约定,厦门路桥分公司出售钢材给同舟公司;第一阶段供应的550吨货物,其中第五条约定应在每次货物签收后12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第二阶段供应的1020吨货物,应在每次货物签收后6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同舟公司在货款支付期限内累计所欠货款不得超过300万元,否则供方可停止供应材料;若同舟公司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付款的,则每提前一日,所付货款部分的货款单价每日减价2元/吨;若同舟公司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后付款的,则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加价5元/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清已到期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厦门路桥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同舟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截止2007年7月28日,厦门路桥分公司共计向同舟公司供货1550.303吨。但同舟公司在收到厦门路桥分公司供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路桥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7月28日,同舟公司仅支付货款380万元,仍欠厦门路桥分公司货款248.x万元(计钢材数量652.904吨)。同时,根据合同对欠付货款加收差价的约定,截止2008年12月31日,同舟公司应向厦门路桥分公司支付钢材加价款172.x万元。厦门路桥分公司认为同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并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路桥分公司与同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厦门路桥分公司按约向同舟公司供应了货物,而同舟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厦门路桥分公司据此有权要求同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8.x万元,并追究同舟公司的违约责任。厦门路桥分公司认为同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加价款,同舟公司则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栏无此约定为由予以抗辩。鉴于在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了同舟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就是支付钢材加价款,故双方对支付钢材加价款的约定就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对于审理中同舟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的问题,首先,双方对延期付款则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加价5元/吨的约定明确具体,同舟公司对不按约付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明知且可以预见的,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其次,因同舟公司未举示双方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过分高于其违约给厦门路桥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同舟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付款也有明确约定:若需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付款的,则每提前一日,所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减价2元/吨。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同舟公司提前付款和延期付款都有相应的减价和加价的约定,该减价或加价的约定是公平合理的,对延期付款而约定的加价方式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约定。故对同舟公司要求对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予以调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厦门路桥分公司要求同舟公司立即支付钢材货款248.x万元以及钢材加价款(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钢材加价款为172.x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钢材加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加价5元/吨,以652.904吨为基数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但厦门路桥分公司对钢材加价款的请求金额不应超过同舟公司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本金248.x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同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厦门路桥分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48.x万元。二、由同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厦门路桥分公司支付钢材加价款(截止2008年12月31日的钢材加价款为172.x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加价5元/吨,以652.904吨为基数计算),该钢材加价款的总计金额以同舟公司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本金x.52万元为限。本案受理费4.047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4.5478万元,由同舟公司负担。

同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合同签约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受理并审理了本案。2.原审判决认定同舟公司尚欠货款248.x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48.x万元是在实际差欠货款198.x万元的基础上加收50万元利息得来的,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可,而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同舟公司工作人员刘长江“仅为对帐之用”的签字予以认定,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带来了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但“每吨每日加收5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了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且该约定明显与上诉人提前付款“每吨每日减收2元”的约定显失公平,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14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合法“减少”请求未予支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分公司答辩称:1.同舟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应不予审查;2.同舟公司就欠款本金在一审中并无异议;3.关于加价款和提前付款的优惠计算方式经双方自愿协商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应具有约束力。综上,同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舟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同舟公司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同舟公司差欠厦门路桥分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同舟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248.x万元系在其实际差欠货款198.x万元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得来的,应不予认定。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同舟公司对厦门路桥分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x.52元并无异议,故同舟公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已经构成自认。在同舟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对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反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同舟公司认为“每吨每日加收5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未付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双方当事人针对延期付款在合同中关于“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单价每日加价5元/吨”的约定应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前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针对同舟公司延期付款给厦门路桥分公司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即便当事人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也并不过高,故同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厦门路桥分公司因其延期付款行为所受损失明显低于依照上述方法计算所得价款,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同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478万元由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刘玉妹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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