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林秀水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紫山片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林秀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54、56、X号。

负责人: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5。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3。

上诉人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林秀水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作出(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佳华物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艾,被上诉人国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原审第三人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熬树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9日,佳华物业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门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重庆一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阳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佳华物业公司将抵押给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红黄某佳华世纪新城A区X套住宅扣除17套后的13套住宅折价抵债431.53万元,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佳华世纪新城负一层车库折价抵债941.94万元,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X-X号,平街一层商场1172.5平万米(按每平方米4930元抵债),平街二层商场104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80元抵债),折价抵债973.01万元给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因佳华物业公司用于抵债的房屋为佳华物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确保以物抵债的实现,佳华物业公司、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及一阳置业公司同意按下列程序办理抵债房屋的过户手续:1.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和佳华物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即办理解除前述抵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同时办理将抵债房屋过户至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名下的相应手续;2.一阳置业公司、佳华物业公司积极配合协助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办理抵债房屋的解押手续及转移过户手续,并出具办理解押及过户所需的文件或资料;3.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一阳置业公司、佳华物业公司商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完毕抵债房屋过户至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名下的相应手续。办理解除抵债房屋的抵押、办理抵债房屋过户至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名下所有的税费及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足,均由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负担。2007年10月23日,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国地公司、佳华物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佳华物业公司将前述的抵债房屋及车库,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X-X号一、二层商场2217.4平方米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佳华世纪新城负一层车库在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转让给国地公司。三方确认:1.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已将佳华物业公司用于抵债的上述房屋的权属全部转让给国地公司。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前述房产全部归国地公司所有,并由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国地公司办理前述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在签订本协议后,国地公司应立即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国地公司不办理,则不办理的房产过户期间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均由国地公司自行承担。3.佳华物业公司同意在接到国地公司的权属确认书面通知和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出具的上述房产的解除抵押通知书后,配合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登记至国地公司或国地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为了方便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佳华物业公司可与国地公司或国地公司指定的权属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国地公司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需由佳华物业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当税务部门向佳华物业公司征收时,由国地公司代佳华物业公司承担。佳华物业公司不承担该营业税。该营业税国地公司自愿承担后,不得向佳华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佳华物业公司应凭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缴款书》要求国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07年11月15日,佳华物业公司将讼争商场钥匙交付给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月4日,国地公司先后向佳华物业公司发出《抵债房产过户确认书》、《关于抵债房产配合过户的函》,要求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将讼争商场移交给重庆银行临江门支行,并过户至该行名下。2008年3月18日、2008年4月3日,佳华物业公司先后向国地公司发出《通知》和《回函》,分别要求国地公司支付因住宅部分产生的土地增值税x.03元、x.18元。2008年8月8日,根据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备临江门支行搬迁并更名的请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作出《关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门支行搬迁更名的批复》,同意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门支行更名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枫林秀水支行。关于国地公司起诉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一案,2009年7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宇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对佳华物业公司就住宅部分已经预交的土地增值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应由国地公司承担x.92元。2009年7月29日,国地公司向佳华物业公司支付了该土地增值税x.92元。

2008年10月10日,国地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佳华物业公司全面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立即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X-X号建筑面积共计2217.4平方米的一、二层商场交付给国地公司;2.佳华物业公司立即配合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X-X号建筑面积共计2217.4平方米的一、二层商场过户至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华物业公司承担。佳华物业公司答辩称:1.佳华物业公司已于2007年10月将本案所涉商场移交给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故国地公司请求其交房无事实依据;2.佳华物业公司未接到协议约定的权属确认书面通知及商场的《解除抵押通知书》,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不予办理商场的配合过户手续;3.枫林秀水支行未办理商场解除抵押手续,商场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4.在国地公司向其支付x.92元土地增值税之前,佳华物业公司依法享有拒绝履行配合办理商场过户手续的抗辩权。该土地增值税在国地公司起诉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一案中才支付,国地公司起诉的时候并不符合过户的条件,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国地公司承担;5.《以房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国地公司等从中受益,却扩大了佳华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损害了佳华物业公司的利益,并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故其不同意履行该协议。2009年8月3日,国地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要求佳华物业公司将讼争商场交付给国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日口头裁定:准许国地公司撤回该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讼争房产是否应过户至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名下。1.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本案讼争的商场,佳华物业公司负有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国地公司诉请佳华物业公司履行该义务,具有合同依据。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佳华物业公司在接到国地公司的权属确认书面通知和《解除抵押通知书》后,配合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登记至国地公司或国地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佳华物业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国地公司于2007年11月向其送达的《抵债房产过户确认书》。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佳华物业公司用于抵债的房产包括住宅、车库与商场,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先履行住宅、其次为车库、后为商场。对于车库部分,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陈述,2007年12月,在办理抵债车库的过户时,该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车库解除抵押登记后,佳华物业公司至今未配合办理车库过户手续,使车库处于悬空状态,故其在国地公司车库一案[(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中申请人民法院对车库进行了诉讼保全。佳华物业公司对该陈述并未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二)……;(三)丧失商业信誉;(四)……。”在佳华物业公司未将车库过户至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名下前,国地公司有权不予解除对讼争商场的抵押。同时,由于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系讼争商场的抵押权人,国地公司要求佳华物业公司将讼争商场过户至抵押权人名下,其何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国地公司及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能够控制和处理,并不影响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办理该商场的过户登记手续。3.关于佳华物业公司认为在国地公司将因住宅部分产生的x.92元土地增值税支付给佳华物业公司之前,其有权拒绝履行商场部分的过户登记义务的问题。佳华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国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房屋的过户,并预交了x.92元土地增值税。根据合同约定,该土地增值税应由国地公司承担,而国地公司在起诉前未将该土地增值税支付给佳华物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在国地公司将该土地增值税支付给佳华物业公司之前,佳华物业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讼争商场的过户义务。国地公司已将该土地增值税支付佳华物业公司,阻却其权利行使的事由已经消除,佳华物业公司拒绝履行商场部分的过户登记义务的理由不复存在。4.佳华物业公司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扩大其法定义务,损害其利益,并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故不同意履行二协议的问题。由于《以房抵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有效,佳华物业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称施工单位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关事实,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问题。虽然国地公司在起诉时,由于国地公司未向佳华物业公司支付因住宅部分产生的x.92元土地增值税,讼争商场并不符合过户的条件,但是,国地公司已于2009年7月29日将该土地增值税支付佳华物业公司,在阻却其权利行使的事由消除后,佳华物业公司至今仍未将诉讼商场办理过户至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名下,故佳华物业公司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国地公司要求佳华物业公司将讼争商场的产权配合办理至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X-X-X号建筑面积2217.4平方米的一、二层商场配合过户至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名下。案件受理费x.7元,由国地公司负担x.49元,由被告佳华物业公司负担x.21元。

佳华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国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地公司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房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前,抵债房屋所涉及的工程尚欠施工单位巨额工程款,协议的签订导致施工单位无法行使优先权,实际扩大了佳华物业公司损失;2.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商场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应由国地公司负责,佳华物业公司仅负有配合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应由国地公司先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佳华物业公司只需对过户登记所需文件加盖印章及配合提供由佳华物业公司掌握的文件资料,在佳华物业公司对国地公司的《回函》中,除了催告国地公司支付已过户住宅的土地增值税外,还明确催告国地公司提供过户所需文件资料,以备佳华物业公司审定盖章,但国地公司并无申请办理过户的行为;3.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至今未向佳华物业公司出具商场的解除抵押通知书,在解除抵押前佳华物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佳华物业公司有权不负配合义务且商场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责任应由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承担;4.一审对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关于“在车库解除抵押登记后佳华物业公司未配合办理车库过户手续”的陈述未予否认系认定错误,因为佳华物业公司已配合办理了过户所需资料,因国地公司未支付土地增值税,加之车库被查封导致未能过户。

国地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佳华物业公司承担义务并无不当;2.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并无施工单位诉请主张工程款,且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也并不导致佳华物业公司多负义务;3.关于国地公司未办理解押手续的问题,系国地公司在佳华物业公司未履行车库部分的过户义务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且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佳华物业公司的配合,佳华物业公司不配合签章;4.诉争商场是否处于抵押状态不影响佳华物业公司按约履行过户义务。

重庆银行枫林秀水支行陈述称:同意国地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以房抵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否侵害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权二、佳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配合国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一、关于《以房抵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否侵害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以上合同没有侵害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权。理由如下:1.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权利是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佳华物业公司享有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主张需工程承包人提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并向本院提出以上合同侵害了其工程款优先权的情况;2.佳华物业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拖欠工程款和以上合同侵害了工程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

二、关于佳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配合国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佳华物业公司应当配合国地公司办理过户。理由如下:1.国地公司已经向佳华物业公司送达《抵债房产过户确认书》,说明国地公司主动要求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办理过户;2.国地公司向佳华物业公司送达《解除抵押通知书》,只是合同约定的过户的一个程序和环节,国地公司没有向佳华物业公司送达《解除抵押通知书》,并不导致佳华物业公司配合国地公司过户的义务的免除;3.国地公司可以待条件成就时随时解除抵押;4.当国地公司和佳华物业公司就过户手续的办理先后顺序无法达成一致而发生争议时,权利人国地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判令佳华物业公司履行过户义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7元,由重庆佳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晓波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