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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孙某、和某、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黄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豫x号车车主。

被告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豫x号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熊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孙某、和某、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孙某、和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安邦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09时25分,被告和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息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我和某文杰发生相撞,致我和某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x.50元。2010年12月20日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x.36元。2010年11月2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1年4月22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因车祸致左足近踝关节处以远缺失评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011年6月15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我的假肢安装作出豫民司鉴【2011】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黄某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足部假肢需x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黄某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左足部假肢需x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黄某安装足部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某,陪护某人;4、黄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等各项损失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息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6张计款1032.10元,洛阳门诊某据4张计款1823.15元,洛阳正骨医院票据一张计款x.21元,信阳骨科医院票据一张计款x.5元,信阳骨科门诊某据8张计款782元,信阳中心血站票据5张计款2680元;3、原告黄某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某证明各一份;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某证明、陪护某明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102张6887元;6、住宿费218张7096元;7、原告黄某户口复印件一份和某某学校证明一份;8、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600元;9、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1500元。

被告孙某、和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的划分赔偿。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和某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和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2、豫x号车的行车证。

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和某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09时25分,被告和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息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黄某和某文杰发生相撞,致原告黄某和某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x.50元。2010年12月20日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陪护2人,花去医药费x.36元。2010年11月2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某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的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因车祸致左足近踝关节处以远缺失评为六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的假肢安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黄某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足部假肢需x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2、黄某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左足部假肢需x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黄某安装足部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某,陪护某人;4、黄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黄某系非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孙某已垫付医药费x元。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诊某、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某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和某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的行驶时未尽到安全义务,疏于安全行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作为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了息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依法计算为:1、医药费:信阳骨科医院x.50元+洛阳正骨医院x.36元+息县第二人民医院1032.10元=x.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信阳34天+洛阳30天)×20元/天=1280元。3、营养费:64天×20元/天=1280元,出院后营养费180天(出院医嘱为半年)×20元/天=3600元,合计4880元。4、护某64天×44元(城镇户口)/1人×2人=5632元,出院后护某180天×44元/1人=7920元,合计x元。5、交通费:6887元。6、住宿费:信阳3100元+洛阳3720元+假肢鉴定276元=7096元。7、伤残赔偿金:x.26元/年(城镇户口)×20年×50%(六级伤残)=x.60元。8、伤残辅助器费:18岁前(18岁-12岁)÷2年/个×x元/个=x元,18岁后(74-18)÷4年/个×x元/个=x元,合计x元。9、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用:x元×2%=5760元。10、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交通费200元×2人)+(住宿费150元×10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2人×10天)+(陪护某误工费44元×1人×10天)×17次=x元。11、鉴定费630元+1500元=2130元。11项合计款x.56元。原告要求赔偿超出法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黄某1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孙某、和某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某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应承担各项损失的30%。其余某x.56元原告承担30%计款x.46元,被告孙某、和某承担70%计款x.10元,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x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x元。

二、被告孙某、和某赔偿原告黄某x.1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和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支公司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孙某、和某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7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

书记员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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