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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东段黎园转盘东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黎明,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裕丰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许昌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韩某丁,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黎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许昌裕丰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苑前违章掉头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后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查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张某甲已住院救治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昌裕丰公司、杨某某赔偿医疗费x.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60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040元,以上共计x.8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裕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周庭跃,许昌裕丰公司只是名义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应是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行利益和实施侵权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周庭跃及肇事司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许昌裕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对许昌裕丰公司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许昌裕丰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监督职责。因此,在本案中许昌裕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已垫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含尿纸费)。原告诉讼请求费用过高。杨某某已入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垫付的费用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部分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负责赔偿。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8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苑前掉头时,与王建彬驾驶电动二轮车(载着张某甲)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彬不负该事故责任。张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09年2月7日,经司法鉴定为轻伤。2009年7月31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160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王建彬和王燕护理5个月。出院医嘱包括继续休养2月后复诊,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原告共花医疗费x.76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x.76元。原告支出交通费760元。原告及其丈夫王建彬和女儿王燕均为非农业户口。王建彬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王燕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09年2月17日,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评估,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财产损失为54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拖车费100元和定损费35元。豫x号轿车由周庭跃所购并挂靠在被告许昌裕丰公司。2008年9月26日,许昌裕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清单、收款收据、收条、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证明、挂靠协议、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76元、误工费6606元、护理费x元{(1550+1700)×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元×160天)、营养费1600元(10元×160天)、伤情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30%)、二次手术费5000元、财产损失5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昌裕丰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76元、误工费660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财产损失5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5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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