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段某在商丘市X路“英皇会所”洗浴中心五楼工作期间,预谋后,盗窃X房间顾客司XX人民币2000元分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XX陈某,证人刘XX、曹XX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收条及被告人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陈某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段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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