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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系×××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系民权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9时3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于2007年3月12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4月2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阳,2008年10月15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直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多次闹过离婚,后经家人、亲戚朋友及×××司法所多次调解,原告也为了已建立起来的家庭来之不易和两个年幼的孩子,忍气吞声,将就着与被告一起过日子,可被告毫不领情,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并时常对原告进行无故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以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辉由原告抚养,女孩刘某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己,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曾多次经家人、亲戚及梁园区×××司法所调解离婚,在梁园区×××司法所的两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辉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都有什么,应如何分割,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关系证明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09年9月23日由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服务所对被告刘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QQ轿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辆、三轮封闭车一辆、杂牌冰柜四个、彩电二台、冷库一个及库内的十三吨半货物、真空机一台、壁挂式格力牌空调一台、床一个、塑料桶100多个、存款x元多;证据四、由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人民调解中心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有价值6万元的共同财产。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付款凭证三份,以此证明彩电、洗衣机、空调系被告刘某某婚前所购买,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二、户口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未与其父母分家另过;证据三、证人证言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干的生意是与被告的父亲一起合伙经营的生意;证据四、证人证言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因干生意借刘某现金x元、庞家立现金x元、刘某丹现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问话笔录中所提到的家中共同财产系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离婚调解协议书,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是一份附条件、附期限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此份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写的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个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均系付款凭证,且所盖印章与票据票名不一致,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户口与被告的父母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的父母没有分家另过日子,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家庭共同财产就是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个大家庭的共同财产;认为证据三、四均系以个人身份出具的证人证言,按照新的举证规则,这六位出具证言的证人均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接受质询的,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四,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三、四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对此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于2007年3月12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2007年4月2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阳,2008年10月15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购置有价值x元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经常因感情不合闹离婚,虽经多次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同时被告刘某某又同意原告高某某就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后购置的价值x元共同财产应各自一半,即原、被告双方各分得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辉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女孩刘某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现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进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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