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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波,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汽贸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波,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路通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10年9月20日19时20分,马某某驾驶无牌号江南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巩义市X镇常庄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路通汽贸公司所有。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包括:医疗费x.06元,护理费5779.12元,误工费4511.4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280元,精神损失7000元,共计x.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是路通汽贸公司的员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路通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路通汽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马某某已经离职,其所驾驶的车辆系马某某自己购买,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9时20分,马某某驾驶无牌号江南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巩义市X镇常庄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尚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尚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3日,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08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巩义市中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943.70元。2011年1月26日,因伤情未好转,原告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2月10日,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846.56元。次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35元。

原告四次共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x.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778.55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以及转院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85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了50元的施救费及230元的停车费。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46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出院之日,原告的误工费为7708.32元。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支付原告4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辩称其系路通汽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系受公司指派为车辆加油,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路通汽贸公司承担,路通汽贸公司则称事故发生时,马某某已经离职;被告路通汽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于2011年9月14日已经卖给了马某某,并提供了提车单一份,马某某认为该提车单不是正式的售车手续,不能作为车辆买卖的证据。双方对于各自的辩解均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马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9元,原告仅主张x.06元,因此医疗费按照x.06元;护理费为57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交通费85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708.32元,原告仅主张4511.4元,因此误工费按照4511.4元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已经支付的4100元,马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47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系路通汽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系受公司指派为车辆加油,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路通汽贸公司承担;被告路通汽贸公司则辩称肇事车辆于2011年9月14日已经卖给了马某某,并提供了提车单一份。根据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7-9月份工资表,本院可以确认2011年9月份,马某某仍在路通汽贸公司工作;路通汽贸公司虽然提供了提车单,但未提供原件,且该提车单上显示提车单位系路通汽贸公司,提车人系马某某,结合当时马某某仍是路通汽贸公司员工的事实,路通汽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马某某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辩称其系在为公司车辆加油之后,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应属职务行为,由于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正常下班时间,被告马某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能够印证该事实的证据,故其辩解为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路通汽贸公司是一家以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等为主要业务的公司,虽然不能销售小汽车,但根据公司员工的陈述及代理人的陈述,该公司有代售小汽车的业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路通汽贸公司代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车辆,如果该车辆已经卖给马某某,双方应当办理正式的购车手续,而不是购车交接单,因此,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属于路通汽贸公司的代售车辆。马某某系路通汽贸公司员工,驾驶公司销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公司指派,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马某某承担。但路通汽贸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七万三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七分,被告巩义市路通汽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九十元,共计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二千四百一十元,原告尚某甲负担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尚某栓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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