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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刘XX、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X父亲。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X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XX诉被告刘XX、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湘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XX财保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6月6日下午,被告刘XX驾驶被告黄XX所有的湘x临时号牌小轿车由湘乡往韶山冲方向行驶,途经韶山乡X村周家村X组地段时,车辆右前部及右前轮与在公路右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郭XX受伤严重,经医院治疗后来已构成残疾,并因此造成其它损失和精神伤害。同时事故车辆已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勇仅负担部分医疗费,对其它合理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x元,还应支付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勇辩称:事故发生是实,本人原则上同意事故认定,但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两原告均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维护本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宁乡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在处理时应考虑以下情况:1、被告杨勇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直接主张;2、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目前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在开庭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当,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实;5、本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且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请法院对被告杨勇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保宁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实,本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杨勇驾驶湘x大型货车载煤炭由韶山往湘潭方向,途经韶山市湘S208线银田镇加油站地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正常行驶的李凤林驾驶的湖南03/x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汤中民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李凤林及汤中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上述事实,并认为杨勇驾驶湘x大型货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盲目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林、汤中民无责任。

李凤林、汤中民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韶山医院进行救治,其中李凤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膑骨骨折、左肋骨多处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03天,住院治疗费为x.80元,其伤情经韶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认为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四个月;汤中民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77天,住院治疗费为x.38元,其伤情经韶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认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三个月,适时取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杨勇对上述两个伤残鉴定结论不服,遂由韶山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两伤者伤情、伤残、致伤物及后续治疗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5月21日鉴定后确认李凤林上述伤情,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并认定前段治疗合理;确认汤中民上述伤情,但尚不构成伤残,并建议出院后(2009年12月16日)休息配合适当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届时住院20天;

事故车辆湘x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胡新华,其以被保险人名义将该车分别在宁乡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阳光财保宁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0日0时至2009年10月9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特别约定发生伤人事故时,伤者医疗费及用药标准按湖南省医保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且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事故发生后,杨勇垫付伤者医疗费x元,其余医疗费x.18元由他人担保支付,同时杨勇向韶山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x元,此款已由伤者领取x元,后韶山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的住院记录病历、医疗费证明、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相关条款可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案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宁乡人寿财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勇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可不予赔偿。其余损失考虑到被告杨勇与阳光财保宁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被告阳光财保宁乡公司的答辩意见,由被告阳光财保宁乡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凤林与汤中民虽系农民,且李凤林已年满60岁,汤中民也近55岁,但双方受伤前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其中证据表明李凤林在所在村X村干部,家庭从事养殖业,其事故受伤确已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其因此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以其年满较大不符合要求支付误工费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李凤林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x.8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80元,出院必要的门诊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3000元;2、原告误工时间103天,原告提供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提出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5150元,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515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9025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7、法医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认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汤中民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x.3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38元,出院必要的门诊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3000元,取内固定7000元;2、原告误工时间77天,原告提供证明并提出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3850元,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3850元,取内固定住院20天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本院予以确认;5、法医鉴定费4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各项损失为x.18元。根据确定的损失及交强险责任条款,本院确定由被告宁乡人寿财保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为x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为x元,医疗保险赔偿为x元,财产保险赔偿为1000元。被告杨勇应按责任承担扣除被告宁乡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后的其它损失,具体数额为x.18元(计算公式为x.18-x=x.18);此款可由被告阳光财保宁乡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x.94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凤林、汤中民伤残、医疗、财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凤林、汤中民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94元;

三、由被告杨勇支付原告李凤林、汤中民医疗费等损失7000.24元。

上述款项扣除已由被告杨勇支付的医疗费及先期支付并由原告李凤林、汤中民领取的款项外,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李凤林、汤中民支付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支付x元给被告杨勇、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支付x.94元给被告杨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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